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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和解

  
  混合/补偿模式是现阶段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基本模式。它体现了刑事和解的基本要素——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同时注重加害恢复,在和解过程中,将被害人利益置于中心地位。在此背景下,未成年人犯罪仅作为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案件的一种类型,而没有或没必要给予更多的关注。同时结合转型时期我国刑事司法所面临的主要现状:大量的刑事案件尤其是轻微刑事案件主要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被害人救助制度缺失,使得被害人的利益往往成为“法律白条”,得不到充分保障。这样的一种困境既是我国刑事和解产生的一个根本性因素[26],也决定了刑事和解中对被害人补偿功能的凸现和强化。实践中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内的和解大都体现“物质补偿”为基本导向的特征,便是这一模式的真实写照。因此,不难想象“补偿”模式在这一背景下所获得的旺盛生命力。至于未成年人犯罪主体,尽管需要被关照,但在更加严峻的形势面前,能够给予的只能是刑事和解中对加害人所应给予的必要关照,而非特殊关怀。此外,混合/补偿模式的存在还跟刑事和解作为轻微刑事案件快速解决机制有关,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四条就规定“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化解矛盾等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依法快速办理”,目的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重庆市检察院在召开有关《关于适用刑事和解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新闻发布会时也指出刑事和解制度形成背景是“我国正处于刑事犯罪的高发期,大量的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犯罪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刑事和解“有利于节省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能快速、合法、有效地解决大量轻微的刑事案件,使司法机关能够集中精力重点办理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17]在这一方针指导下,其关注焦点是轻微刑事案件,而非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很难要求其给予未成年人更多的关照。这也是这一模式将案件适用范围限于轻微刑事案件的一个重要因素。

  
  四、未来展望与制度建构

  
  (一)未来展望:国家主导

  
  基于前面的分析,我们发现,一种制度的存在与未来的发展方向,不单受制度本身的影响,更重要的变量因素可能来自于制度发展所处的社会结构。从此角度,中国的基本国情在短期内不可能发生骤变,在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国家权力在刑事和解中都将扮演极其重要的角色。但必须关注的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孱弱的“社会”正在逐渐成长,并在与国家的分立、互动中获得了一定的话语权。体现在未成年人刑事和解领域,则表现为“社会”的参与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尤其在青少年的社区矫正方面,取得了很大成效,只不过这种作用的发挥还局限于一种协助作用,而无力与国家共享承担主导刑事和解的重任。可以预见,随着“社会”的不断成长并成熟,国家控制的垄断格局将被持续打破,但非一朝一夕之功。因此,一个基本的判断:中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发展方向应是由国家控制模式逐渐过渡到国家主导模式,即“国家主导下的社会参与”模式。

  
  (二)制度建构

  
  在“国家主导、社会参与”这一框架下,建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可遵循如下思路:

  
  首先,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必须在少年司法框架下建构。具体建议是:第一,应在科学论证的前提下出台具有全国普适性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法,改变现在地方上各自为政,规则制度杂乱不一、屡有冲突的局面。第二,应明确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是一项对少年犯罪人权利的特殊保护机制,应当符合“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关注未成年人犯罪人本身的恢复,将其作为制度建构的出发点,逐步深化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所应具有的恢复性司法色彩。同时,必须关注被害人的利益。

  
  其次,应当明确未成年人刑事和解领域国家的主导地位。在制度建构上,应当尽可能地发挥国家司法机关的影响力,对程序的启动、运作、结果的确认都应当赋予完善的权力,特别是对于检察机关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赋予法律效力,而不应再绕路求助于人民调解组织。

  
  最后,社会尤其是社区力量必须逐渐参与到刑事和解的过程当中。应当看到,我国正处于国家力量与社会力量二元对峙结构的初成期。社会力量的觉醒必将导致国家不可能垄断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影响,应充分挖掘社会/社区力量、为社区的参与创造条件。尤其在和解协议已经达成需要进一步履行的后续阶段,必须借助社区力量的督促作用,这可以借鉴目前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经验。

【作者简介】
苏镜祥(1983—),男,福建人,四川大学法学院07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马静华(1970—),男,四川人,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诉讼法、司法制度。
【注释】
本课题系马静华副教授主持四川省社科基金规划项目“刑事和解:以未成年人保护为中心的研究”(项目编号SC07B037)最终成果之组成部分。
苏镜祥(1983—),男,福建人,四川大学法学院07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马静华(1970—),男,四川人,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诉讼法、司法制度。
由于制定/实施的主体具有同一性,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其实就是刑事和解项目的实施数量。下文中,笔者将根据不同的语境分别使用文件数量或项目数量这两个术语。
2008年数据主要截至2008年6月。
在56份规范性文件中,只有2件由政法委制定,公、检、法三机关共同实施。其余54项文件均由特定的司法机关制定并实施。
详见《2006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立项公告》,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全国“刑事和解与和谐社会构建”研讨会在无锡召开》,载中国江苏网。
相关报道可参见胡峥:“‘刑事和解’有待立法破题”,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08年8月11日。
相关报道可参见禹志明:“湖南:开刑事和解先河 半年多373人受益”,载新华网。
此处指重庆市法院系统,而检察院系统与我们所说的专门/教化模式至少在案件适用范围上存在差异。详见徐勤:“三年以下刑事案件可私了”,载《重庆商报》2008年9月18日。
相关报道可参见雨田:“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悄然破冰”,载《重庆法制报》2007年4月25日;吕锐、钟冠兴:“在未成年刑事审判重中探索刑事和解——广州中院判决陈子华等十三人故意伤害案”,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4月30日。
参见《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
详见泰州市检察院、司法局《关于刑事和解“检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
详见无锡市公、检、法、司《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相关报道可参见刘鹏、朱薇:“重庆设立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 载新华网;杨晓梅:“广州强化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司法保护”, 载中青网;董启元:“为了‘污点少年’顺利回归 上海推行未成年人刑案和解制度”,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06年11月27日。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办理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规定(试行)》第8条。
《四川省检察机关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实施办法(试行)》第15条。
相关报道可参见“多年来崇文区法院附带民事判决执行率为零”,载《法制早报》2005 年8 月22 日;景田:“东莞法院:我们为什么探索‘刑事和解’”,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年7月9日。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办理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规定(试行)》第7条。
《四川省检察机关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实施办法(试行)》第15条。
相关论述可参见郁建兴、吴宇:“中国民间组织的兴起与国家—社会关系理论的转型”,载《人文杂志》2003年第4期;李琳:“政策供给与社会转型——对1978年后中国社会发展的一种分析”,载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翟桂萍:“公共空间的历史性建构:上海社区发展的政治学分析”,载中国博士学位论文数据库。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皆有类似话语。
《关于在检查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性是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联系与协调,建立经常性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共同研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工作措施,及时解决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出现的问题”。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五条,《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6条
详见该《意见》第8、10、11、12条等。
详见该《规定》第21、31条等。
相关报道可参见景田:“东莞法院:我们为什么探索“刑事和解”,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0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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