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行政侵权行为责任
1、行政侵权行为责任的发展简史
在私法领域,从最原始的“同态复仇”理论开始,我们认为侵权行为主体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本来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但在公法领域,行政侵权行为主体对其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至今也只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在集权的专制统治时期,履行统治职能奉行“主权至上”、“朕即国家”、“国王不能为非”等专制统治理论,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权责关系严重不对等,统治者的责任被豁免,即便对被统治者造成了损害也不承担责任,偶然得对损害的救济也只是统治者仁爱的“恩赐”。随着“社会契约”、“天赋人权”等观念日益深入人心,“豁免”原则开始被动摇,一直到二战结束以前,有限责任原则得以确立。二战以后,行政侵权的赔偿责任被更高程度的肯定,许多国家都制定了
国家赔偿法。新中国成立以前的几千年,我国是一个重皇权、重官权,轻民权、轻人权的专制国家,行政的侵权行为没有任何责任可言。新中国成立后,于1954年我国通过了第一部
宪法,明确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是,1975年第二部
宪法和1978年第三部
宪法却取消了该行政侵权责任条款。1982年第四部
宪法通过,82
宪法不仅恢复了该责任条款,还将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扩大到“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1994年第8届全国人大第7次会议正式通过了《
国家赔偿法》,标志着我国行政侵权行为责任制度正式全面建立。但是,在中国这个有着几千年专制历史的泱泱大国,该法的实际运作可以说很不顺畅,也很不能让国人满意。伴随我国民主、法治的现代化进程,也受西方新公共管理理论思潮的影响,建设服务型政府更是要求从行政法律制度上保障行政相对方法益并限制规范行政权利。进一步要求完善行政侵权行为责任制度,建设法治、诚信、责任的服务型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