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欧美国家 ,法律人士用词典作为辅助工具对法律文本进行文义解释司空见惯。我们一般按照词句的日常意义解释立法语言。但如果日常语言在成为法律专有术语后,其特殊意义与一般日常用语不同,则按照法律上的特殊意义解释。如民法上的“goodfaith-purchaser”(善意购买人),就不能按日常语言理解为“慈善心肠的购买者”。
2.统一
立法语言,尤其是同一部法律的用语,表达同一意思或者描述同一现象时,应当使用同一术语。只有在需要加以区分的场合,才能使用相似或者不同的术语。同一概念应用同一个词来表达,不同的概念不应用同一个词来表达,这样才能避免使用词汇的混乱。文学作品中,忌讳反复使用同一词汇描写或者叙述相同场景。立法语言的语体要求相反,相同情况用相同的词汇表述,这是法律的严谨性的必然要求。正如孟德斯鸠所言:“重要的一点,就是法律的用语,对每一个人要能够唤起同样的概念。”[11]我国《
刑法》中经常有异词同义之现象,例如表示因果关系的词语包括“引起”(4处)、“造成”(122处)、“致使”(39处)、“因而发生”(4处)、从而(1处)、“使(致使)……遭受”(38处)等。有学者经过分析发现,虽然立法使用了不同的词,但这些同义词的含义没有任何不同,实际上属于等义词。[12]如果属于同义词就理应统一化。用于表述同一事物的概念应名称统一、前后一致。数字和时间用词也要统一规范。我国立法语言有时也会出现同词异义现象。有学者对《
刑法》中出现35次的“暴力”一词进行具体分析,发现不同条文中“暴力”的程度差异很大:从最严重的暴力(包括故意杀人的程度),到最轻微的暴力(即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可分五个等级。[12]因此,“暴力”这个词就不是严谨的法言法语,因为其外延太宽。
3.逻辑严谨
立法语言不能违反语言的一般语法规则,依然应强调逻辑严谨、名实相符、搭配合理。例如,“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94条第2款)。“境外”一词不合语义逻辑。如果是指外国,就应使用“国外”而不应使用“境外”,如果是指港澳台地区,就应当说“中国大陆境外到中国大陆境内”,而不能说“境外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为港澳台地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再如,“制作淫秽录像带5-10盒以上,淫秽录音带10-20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20副(册)以上,或者淫秽照片、画片50-100张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
1条)。语言表述明显不合数理逻辑,因为“以上,’、“以下”、“之前”、“之后”等逻辑关系的数理起点只能是确数,而不能是约数,只有“之间”、“之中”、“之际”等逻辑关系才能和约数对应。
4.中性庄重
边沁提出,“立法科学要取得进步,必须舍弃这种‘激发情感的名称’,使用中性的表述方式”。[13]用词中性,就是要求立法语言应该表达人的理智,而不是表达人的感情和想象,其所表述的现象应该是普遍性的,而不是个别性的。立法语体从分类层次看,首先属于书面语体,进而属于实用语体,再进一步属于政论语体,最后属于法律语体。立法语体必须符合这些语体的规范,例如,作为书面语体,立法语言用词就必须避免口语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