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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立法语言的语体特点

  
  立法语言中通常使用一种精确的、道德上中性的词汇,不宜使用带有感情色彩的词汇,不宜对法律中的用语加上各种无用的外表装饰,也不应使用文学上的夸张语言和比喻手法,摒弃带有政治色彩和道德色彩的褒义词和贬义词,不宜使用口语、俗语或方言土语,更不应使用隐语、诙谐语和双关语。例如,“……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刑法》第294条),其中“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不够中性和明确的词汇,被许多法律语言学家批评。再如,“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宪法》第55条第2款),“光荣”与“不光荣”是人的感觉问题,只要是法定义务,即使他觉得不光荣,他也必须履行,只要不是法定义务,不管有多光荣,也可以不参与。类似于“光荣义务”一类的文学风格的语言不应当成为立法语言。[14]

  
  立法语言也不得采用歧视性及含有轻视、贬低、辱骂等意味的语词,也不得采用默示的方式变相表达歧视,即从单个语词本身来看并无不妥,但从语词的整体意义来看则明示或暗示着歧视。前者如Negro(黑人)等因历史原因而具有歧视色彩的词汇;后者范围很广,大到对某一种族的整体利益的损害,小到对某一族群的某一特定权利、利益的危害。

  
  法律语言中庄重、朴实的语体风格,是指法律语言大量运用消极修辞,避免使用积极修辞,采取的是少用华丽辞藻而务求淡泊清新的格式。法律语言要有一种严肃的意境、庄重的气势,营造出一种规规矩矩、朴实无华的氛围。在修辞上要有庄严美、整洁美、精炼美、明确美,杜绝朦胧美、含蓄美、悬念美、曲折美。其目的在于使人清清楚楚、明白无误地懂得立法者的真实意图。

  
  立法语言有时也采用语流制约、附加规定、聚合见义等方式对词语进行相对限定。定语主要分修饰性定语与限制性定语,在立法语言中,定语只使用限制性定语。法律语言往往也须运用得体的定语进行恰当的修饰,法律语言中定语的使用有时甚至达到堆砌、罗列的地步。在英美法系的法规、法律文件(包括契约、遗嘱、信托协议)中,经常在一个句子中出现几个近义词并列的情况,以至于有“法律语言里,如果能串上六个词,似乎从不肯用一个字”的调侃。[15]以香港《防止贿赂条例》为例:“...Any such advantages as is mentioned in this ordinance is customary in any profession,trade,vocation or calling”(被告人不得将所得的不当利益说成是某职业的行内惯例)。对“职业”的表述,立法用了profession、trade、vocation or calling几个近义词。这是因为英文中profession一般特指神学界、法律界、医学界与军界人士的职业,trade特指商人与熟练的手工艺人的职业、calling与vocation有神职、神圣事业的含义。近义词堆积起来使用的目的,是为了尽量堵住所有由于法律条文的措辞不够明确而产生的模糊和漏洞。

  
  5.简明凝炼

  
  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曾提出法律简洁文体是“一种表达方式的严肃禁欲,一种斯多噶派式的咬文嚼字,它不是以言语来表露其情感、爱憎,而是以行为来体现情感、爱憎,一种清醒的贫困。”[16]立法卷帙浩繁,简洁的语言表达尤为重要。言简意赅的用词符合语言经济原则,力争用最精炼的语言表达最丰富的内涵,避免冗长浩繁、重复累赘,以节省立法资源。这在《宪法》中体现得尤为突出,“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它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宪法》原第十三条),2004年3月14日《宪法修正案》修改后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修改后前后条文的对比,不难看出法律语言对简明凝练的追求。例如,“夫对于其妻所抚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于其夫所抚养与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视”(1950 年《婚姻法》),句子语言表达冗长。现行《婚姻法》改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 ,不得虐待或歧视”。使用“继父母”“继子女”的专业术语表达后,语句就简洁、明快了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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