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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立法语言的语体特点

  
  在立法过程中,法律理念与法律者所拟规范的生活事实相互对应。法律理念必须向着生活事实开放,必须具体化、“实证化”,只有这样,才具有现实的意义。另一方面,生活事实也必须理念化、规范化,用尽可能精确的概念予以形塑、建构。立法者对一系列的生活事实进行提炼和归纳,使其成为一个在语言中可以用概念方式加以表达的法律规范,并对此规定一个法律效果,这就是“类型化”的过程。考夫曼道出了“类型化”对于立法以及法律适用的重要意义“立法以及法律发现的成功或失败,端赖能否正确地掌握类型。我们今日的不安定性——法律的不安定性,主要并非肇因于法律在概念上的掌握较以前拙劣:而是不再能确切无误地掌握位于法律概念背后的类型。”[22]

  
  要用语言去精确描述一个类型是非常困难的,这种描述只能不断地接近客观事实。正如没有任何一个抢劫犯的行为精确的和任何他人的抢劫行为完全相同,没有任何人在其事实上的行为能力或责任能力与他人完全一致,因为所有人的知识能力、性格状况、智力及意志力均不相同。实际上,只有一种或多或少程度的类似性或不类似性。[23]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的任务是去描述各种类型,并将类型概念化,用尽可能精确的法律语言来描述各种生活事实类型。在立法者对各种“类型”进行描述时,立法者有两种选择:一是,只是给予该类型一个名称而放弃对其进行描述。这种方式可以使法律具有较大的灵活性,能够适用于多种类似案件事实,然而却具有不安定性,因为这时的法律可能被任意的操纵。二是,试着尽可能精细的列举和描述各种“类型”,这种方式具有较大的安定性,但却会造成与实际生活脱节的结果,有可能因为规定的不周延而出现漏洞或空白。多数立法者在两者中选择了中庸之道。例如,一些立法中对概念内涵定义的同时进行列举。“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禁毒法》第2条)”,采用定义(违法性、成瘾性)和列举(主要毒品)相结合的形式界定毒品。

  
  2.模糊性立法语言的积极与消极作用

  
  积极作用首先在于有利于提高法律的社会适应性,以实现法律的稳定性,实现法律稳定性和变动性的有机统一。立法语言的模糊性的语用功能表现为语言的动态性和灵活性。用较少的代价传递足够接收者理解的信息,既提高语言表达的效率又增强语言表达的灵活性。对立法者来, 过分追求明确, 法律会犹如一潭死水;恰当运用模糊, 可使司法者获得自由的空间,法律也自然避免了僵化,获得了一种灵性。在立法语言中,有意识地正确使用模糊语言,该准确时不含糊其辞,该模糊时不失分寸,可以有效地提高语言表达的概括能力与准确程度,可以包容社会上纷繁复杂的现象与行为。例如,“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宪法》第31条),其中“必要时”、“具体情况”这些模糊词语为一国两制方针留有较大弹性和张力,规定的太具体,反倒会束缚制度创新的步伐。

  
  其次,模糊性的立法语言有利于实现法律的普遍性,给司法适用预留了空间。但同时也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挑战。在澳大利亚和英格兰,约40%的法庭活动需要对特定的立法条款的意义作出裁决。[24]

  
  模糊性立法语言的消极作用也不容忽视。美国法学家德沃金认为含糊的法律从两个方面侵犯了正当程序的道德和政治理念:首先,它将公民置于一个不公平的地位,即或者冒着危险去行为,或者接受比立法机关所授权的限制更为严格的对他的生活的限制;第二,它通过事后选择这种或那种可能的解释,给予公诉人和法院变相制定法律的权利。[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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