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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立法语言的语体特点

  
  3.模糊性立法语言的类型

  
  模糊性立法语言可分为绝对模糊和相对模糊。法律中有些词语的含义边界相当不确定,属于绝对模糊。例如,“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还有一类是相对模糊,例如抢劫犯罪加重处罚的情形之一的“入户抢劫”的“户”,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两次司法解释已经比较明确。

  
  模糊性立法语言也可分为显性模糊和隐性模糊。所谓隐性模糊,主要指因为认识不同,一些立法者认为是明确的词语,司法者却认为是模糊的。例如,我国《刑法》第23条犯罪未遂的定义中的“着手”、“未得逞”的理解就有多种。

  
  模糊性立法语言还可以分为词语模糊和规则模糊。从语义学的角度看,词语模糊不可避免地导致规则模糊,但从语用学的角度看,词语模糊并不必然导致规则模糊,因为语用学考虑语境,语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消除模糊。

  
  从立法语言模糊的成因看,既有被动模糊,或称消极模糊,也有主动模糊,或称积极模糊。被动模糊源于语言的属性,主动模糊源于立法的需求。常用的主动模糊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增加兜底条款。例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二)……;(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合同法》第42条),第三项就是兜底条款。再如,“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抢劫公私财物的……”(《刑法》第263条)的“其他方式”。二是增加弹性词语。例如,我国刑法罪状表述中“情节严重”、“数额较大”之类的模糊词。

  
  对立法语言模糊性的危害,我们既不能掩耳盗铃,也无须视之为洪水猛兽,而是要通过法律解释等法律方法将其模糊性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防止由模糊性带来的随意性、多义性和不严格性损害了立法语言的准确性。我们强调整体性的看待法律模糊性问题,在接受法律模糊性的前提下,重视立法语言的准确性和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作者简介】
褚宸舸(1977-),男,山西汾阳人,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讲师,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理学与宪法学研究。

【注释】
本文发表于《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09年第2期。关于本主题的详细论述,还可参见笔者撰写,张永和主编的《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立法语言”一章。
梁启超指出:“若用艰深之文,非妇孺所能晓解者,时曰不明。此在古代以法愚民者恒用之,今世不取也。确也者,用语之正确也。培根曰:‘法律之最高品位在于正确’,是其义也。弹力性,其法文之内包甚广,有可以容受解释之余地者也。确之一义与弹力性一义,似不相容,实乃不然。弹力性以言夫其义,确以言夫其文也。培根又曰:‘最良之法律者,存最小之余地,以供判官伸缩之用者也。’存最小之余地,则其为‘确’可见;能供判官伸缩之用,则其有‘弹力性’可见。然则二者之可以相兼明矣。”梁启超.梁启超法学文集.范忠信选编,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81.
吴大英、任允正、李林.比较立法制度.北京:群众出版社,1992;潘庆云.法律语体探索.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1991;华尔赓.法律语言概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朱力宇、张曙光.立法学(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周旺生.立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文体与语体都离不开语言的运用,因此也互相关联。一方面,文体制约语体的选用,因为语体要依托一定的文体文本而存在,语体必须依赖文体来表现。另一方面,语体有利于确定文体规范,掌握语体的知识,能够更好的对文体进行理解、分析、欣赏、评论。
因为日本早于中国接受西方法学文明,较早地翻译并引入了大量西语中的法学术语,所以在我国立法语言中,有大量专业词汇来自日语汉字。参见王健.沟通两个世界的法律意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冯天瑜.新语探源——中西日文化互动与近代汉字术语生成.中华书局,2004;刘禾.跨语际实践——文学,民族与被译介的现代性(中国,1900-1937).宋伟杰译,三联书店,2002。
国内对模糊性与不确定性问题的研究成果,主要有葛洪义、陈年冰.法律的普遍性、确定性、合理性辨析——兼论当代中国立法和法理学的使命,法学研究,1997(5);王晨光.从“错案追究制”谈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梁治平:法律解释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丁以升.论司法判决的不确定性,现代法学,1999(1);李琦.法的确定性与相对性——从人类生活的基本事实出发,法学研究,2002(5);陈云良.法的模糊性之探析,法学评论,2002(1);周力.法律的模糊性分析,西南政法大学法理学专业博士学位论文,2008;邱昭继.法律、语言与法律的不确定性.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理论专业博士学位论文,2008;译著有比克斯·布赖恩.法律、语言与法律的确定性.邱昭继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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