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法》第3条规定应该加进国际法因素,即在“法律”一词后加“或国际法”。
2.对刑事规范的法律位阶进行明确要求或规定。
3.对何谓“刑事”专门辟一款进行解释,可以放原则规定后面,也可以放刑法总则第五章的“其他规定”里。
4.《刑法》第9条应该包括习惯国际法认为是犯罪的情况,或者把“国际条约”改为“国际法”。
5.《刑法》第12条第1款应该包括国际法,即在涉及法律的地方加上“或国际法”。
6.对《刑法》第12条第2款进行分解,分两种情况进行规定:对不可逆转刑罚规定应当溯及适用;对可逆转刑罚规定可以溯及。
7.规定对习惯国际法认为是犯罪的行为或不行为在溯及力上的例外。措辞上可以参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2款的规定。[1]
8.尽快解决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依据合法化问题。
9.最高司法机关自觉约束自身的越权司法解释行为。
10.分则中增补关于国际犯罪的规定(具体罪名见后),可考虑设专章或专节。
(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笔者认为,在加入两公约以后,我国刑法中的平等原则需要在三个方面作出协调和完善的努力。
1.在总则的原则层面,增加关于平等保护及非歧视的规定。具体措辞可以参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6条的规定。[2]
2.在刑法的具体规定及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解释中,消除歧视性规定,以做到立法上的平等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