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从定语变成状语,更无歧义地表明了该结果正当的前提条件,并且贯彻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剥夺生命的必要性原则。
3.加入“采取和其相当的手段”,不违背立法原意,并且贯彻了公约之剥夺人生命的相称性原则。
四、完善总则的刑罚制度
这里同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死刑问题
在于国际人权公约相协调的各制度中,死刑制度具有其特殊性,需要我们引起重视。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关于死刑的规定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完善努力。
1.将《刑法》第48条中“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规定修改为“死刑只适用于最严重的罪行”。
2.逐渐取消对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规定。
3.对于仍然保留死刑的罪名,明确规定只有故意杀害他人或者造成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才可以判处死刑。
4.对保留死刑的罪名在立法上规定一律适用死缓。
5.修改对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
6.对相关司法解释作出修改。(1)“审判的时候”应当包括审前未羁押的情况;(2)分娩的妇女也应当被视为“怀孕的妇女”。
7.以修正案的方式完善宪法中关于赦免制度的相关规定,恢复1954年宪法所规定的大赦制度,同时将免除刑罚执行、减刑和复权等赦免方式也加以规定。
8.明确规定对被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犯罪人可以适用“减刑”。
9.明确规定被判处死刑的人有权提出赦免请求。
10.把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
11.对于保留死刑的罪名而言,在存在着死刑的量刑幅度内必须同时规定有期自由刑、无期徒刑(或者至少是其中之一)作为选择。
12.将故意杀人罪的刑罚规定方式修改为:故意杀人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