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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型之债初探(上)

  

  民法典债编以外存在的债,有些可以纳入民法典债编规定的合同之债等四种基本类型,而有些却不能归类于这四种类型。前者如《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关系可归入合同之债、《海商法》中的海事赔偿责任可归入侵权行为之债;后者如《婚姻法》中的扶养请求权、《公司法》中的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出资义务等,就难以归类于民法典债编所规定的四种基本类型中的任何一种。必须指出的是,存在于民法典债编之外且不能归类于债编所规定的合同等四种类型的债,并非个别现象,而是大量存在的,它们构成了一个庞大的债的关系“群”。它们相对于民法典债编所规定的合同等四种类型的债,构成了债的家族的另外一个群体。这一群体的债的存在,使我们对债的体系有了全新的认识,即债的体系并非局限于民法典债编所确定的合同等四种类型的债,而是包括两个群体:一个群体是民法典债编所确定的四种基本类型的债,还有一个群体则是游离于民法典债编且不能归类于合同等四种类型的各种形式的债,由这两个债的群体构成了完整的债的体系。为了便于开展对债的体系尤其是对后一种债的群体的研究,本文尝试着提出关于债的新的分类:典型之债和非典型之债。如果说民法典债编所规定的合同等四种债,构成了债的基本类型,且支撑着民法典的债编,具有典型意义,可称之为典型之债;那么民法典债编之外存在的不能归类于合同等四种典型之债的债的群体,我们可称之为非典型之债。


  

  从债法理论研究的传统来看,人们的视线只限于典型之债,非典型之债从来就没有进入研究者的视野。在我国民法典立法问题的理论研究中,论者也只是关注合同和侵权行为,极少关注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非典型之债更是一个被人们遗忘的“弃儿”。


  

  忽略非典型之债的客观存在,未将其纳入理论研究和立法的视野,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这一缺陷限制了人们的视野,限制了人们对大量非典型之债的研究,尤其是限制了人们对债的体系和债法体系的研究。只有将非典型之债纳入理论研究的视野,将其纳入债的体系,这样所构建的债的体系才是完整的;只有将非典型之债纳入立法的视野,充分考虑到债法体系的构建中非典型之债的法律问题,这样的债法体系才是科学的。因此,将非典型之债纳入我们的视野,无论对于非典型之债本身,还是对债的体系和债法体系的构建,都具有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的重要意义。这就是我们对债进行典型之债和非典型之债划分的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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