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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知名商品”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因“知名商品”的“知名度”不同而受到影响,有可能会出现从量变到质变的危险:根据商标的淡化理论,一个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长期在相关产品上大量使用,势必冲淡这一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使得其区别于相关商品的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被“淡化”。

  
  (三)“相同”或“近似”使用的判断

  
  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使用”。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使用”的界定。

  
  擅自制造、销售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行为,其法律后果足以导致市场混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仅自己制造他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并用于自己制造或者销售的商品上属于仿冒行为,单纯地制造、销售他人知名商品包装、装潢而并不自用的行为也同样构成仿冒行为。同时,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商品的行为,同样构成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7]。

  
  侵权主体的主观要件在所不论,故意或者过失均应当承担责任。即只要确定侵权嫌疑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即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宣传、展览等使用。当然,能够证明销售的商品不知道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商品的行为,不属于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意指经营者不得使用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的标识,也不得使用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近似的标识。此处关键点应该是“近似”的判断标准,至于“相同”应该按照“完全覆盖原则”或者“一模一样”来理解比较合适。《若干规定》五条对此作了规定:对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可以根据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近,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综合分析认定。一般购买者已经发生误认或者混淆的,可以认定为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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