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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国家也意识到了这个疏漏。2008年9月18日国务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任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条例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国务院的实施条例弥补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不足,但这是极不严肃的,实施条例怎么能超越权力机关的立法呢?

  
  因此,从现有规定来看,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连带责任是双向的,即劳务派遣单位对用工单位损害劳动者利益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单位损害劳动者利益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2.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及追偿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是什么?是不是劳务派遣单位对用工单位所有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用工单位对所有劳务派遣单位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呢?根据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答案应当是肯定的,我们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它过分加大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任,责任自负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原理,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设制连带责任也未尝不可。但在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连带责任的设制也应有个范围,不加区分对任一方的所有行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是不恰当的。举例来说,如果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将其派遣到用工单位,在此情况下,如果被派遣劳动者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用工单位也要承担连带责任。这显然是不妥的。

  
  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后能否向另一方追偿呢?我国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从责任自负的角度出发应当可以。在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属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双方也可以在劳务派遣合同中作出具体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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