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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小考:“吊销” 与“撤销”,一字之差乾坤大

  
  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22条规定了“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第2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对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不服时,“应当首先按照处理决定执行,然后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规定吸收了《统计法》的做法,但增加了行政复议前置的程序。

  
  1988年4月13日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59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款规定,对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不服的,企业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在同一月颁布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5条第二款也规定了“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是一种针对合作企业违反中国的会计或税务制度而作出的处罚措施,但未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

  
  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没有处罚规定,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吊销营业执照时,规定了救济途径,对外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吊销营业执照时却没有规定救济途径。这种立法上的区别对待,除了表明当时的立法技术粗糙之外,还反映着计划经济时代意识形态上的局限。

  
  3、无救济的“撤销”

  
  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的原因是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企业法人终止,意味着其法律人格的消亡。第46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民法通则》未使用“吊销营业执照”的文字表述。

  
  次日颁布的《全民工业法》第19条规定“企业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撤销。” 这里使用了《民法通则》中企业被“撤销”的文字表述。但是,对企业被“撤销”却未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对如何“撤销”,谁来“撤销”也未见规定。由此可见,企业被“撤销”与被“吊销营业执照”是不同的两码事,在该法中,企业被“撤销”比被“吊销营业执照”严厉得多。全民所有制企业被“撤销”而无救济途径,体现政府对这种性质的企业的直接管制,也是政府包办企业的一种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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