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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本土构建

  

  所谓变动性,是指中国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与结构均处于时刻变动的历史进程之中。一方面,中国刑事诉讼的宏观、中观、微观层面已经或正在发生着不同程度的变化。在诉讼理念上,经历着从单纯犯罪控制到兼顾人权保障的转移;在权力结构上,经过了国家权力独大到国家权力受限的过程;在个人权利的保障方面,经历了个人权利不彰到个人权利逐渐凸显的变化。另一方面,中国刑事诉讼的宏观背景包括经济、社会、文化等一直处于变动之中。在思想文化领域,人权保障的法治理念文化正在兴起,一味强调社会本位的理念正趋于淡化;在经济和社会领域,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社会的快速进步导致发案数量逐渐增加以及司法资源相对有限。受到这些因素影响,中国刑事诉讼模式也正发生着趋向于同时注重权利的充分保障与权力的有效行使的变动。


  

  所谓矛盾性,是指当下中国刑事诉讼的立法条文之间,立法与司法之间均存在着诸多的矛盾冲突。立法条文之间的矛盾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侦查制度与审判制度之间的冲突。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之间、侦查制度与审判制度之间都存在着相对协调的关系,尤其是当事人主义下的诉讼模式有相当的协调性,而职权主义下易给人怪异之感,但实际上1808年拿破仑将纠问式侦查(1670年法国的规定)与引入英美的对抗式审判结合在一起,并加以改造,使之逐渐融合并达到相对协调。然而,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结果之一却是在侦查程序与审判程序之间在近三十年来开始呈现较大的分裂,1979年刑事诉讼法是体现这一分裂的立法先驱。它将侦、审高度重叠乃至同一的模式变成了相对分立、甚至是互相有所制约的机制。但这并未改变侦查程序的活动单向性、司法产品制作的早期性。1996年的改革进一步淡化职权或超职权因素,呈现出向“正当”样态的转化,据此某种程度上强化了审判的中立性、决策中心性,这加剧了两者之间的紧张关系。二是审判制度内部的冲突。一方面,当下中国刑事审判制度在开始采用具有当事入主义因素的庭审方式的同时,却仍然保留了“讯问被告人”等传统制度,只不过将法官主问改为公诉人主问(第155条),导致被告人仍然是庭审程序的客体,这与庭审中的被告人并非证据之信息来源的现代对抗制的要素不符。虽然有的国家如英国在20世纪有所变化,可以允许法官对在庭审中的被告人之沉默作否定性评价,但这不是当事人主义国家的普遍做法。另一方面,新的“控辩式”庭审方式允许控辩双方举证、辩论(第160条),但与此同时,立法又沿袭了大量基于犯罪控制需要的超职权内容,如规定审判人员庭前可以审查案卷材料(第150条),法院有权使用书面证据(第157条),有权调查核实证据和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第158条)等。就立法与司法之间的矛盾而言,主要体现为许多立法条文尤其是改革性的条文得不到很好的贯彻和执行。如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当事人困难重重,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在审判阶段,证人出庭率极低,使控辩双方的举证变成“照本宣科”,庭审的对抗式改革只是一种“走过场”的展示。


  

  有鉴于此,当代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基本面相殊难一言以概之。一方面,“混合制”的表述太易于混淆,它很容易与学界所论及的“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的“混合制”相区别,也不易于与欧陆学者自我界定的混合模式相混淆,这种混合制绝非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的现实形态;另一方面,“中国特色”的表述也太过宽泛,无法与其它类似“中国特色”的现象界定相区隔,如果不进行细致界定,在刑事诉讼模式方面的概括力并不强。因为任何中国独具而域外匮乏的制度与实践均可冠之以“中国特色”。那么,如何厘清中国刑事诉讼模式呢?


  

  在笔者看来,可从两方面作大致论析。一方面,当下中国刑事诉讼模式乃是一种过渡式、转型式的诉讼形态。所谓过渡式、转型式,这乃是以中国发展变迁的时代背景而论,主要是指这一制度处于长期变化之中,当然也涵指其形态也处于不断的发展之中,正处于从一种模式向另一种模式的过渡之中,且未有定论。特别要指出,在沈家本清末变法改推大陆刑事诉讼法范式的新法以来、迄今为止的百年间,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与司法均处于变动之中。同时,关于理想目标的歧见纷纭,至今未有充分共识。因而,某种意义上这一百年的改革将高度成熟的中华法系的刑事诉讼制度在相当程度上改变了,却未型塑一种立法上成熟、实践中可行的新型刑事诉讼制度。这与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至1958年仍基本可用、未予废除的情形,相差甚远。当然,我们更愿意将之与时代变迁的迅猛性、未知性相联系。我们认为,中国社会的大转型在未来几十年内继续且不断变化,相应地,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变化也在持续进行,且未有定型。过渡式、渐进式将成为当下标示近几十年乃至更长时期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最贴切的标签,而相对成熟、长期可用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形成,或许还要等到中国社会大转型完成后的一段时间才能发生。对于这种未来制度的型态,我们可以合理预期,但无法准确描述。或许这也是理性有限的结果吧。


  

  另一方面,当下中国刑事诉讼模式乃是一种国家本位主义的诉讼模式。这与中国现阶段大背景下,后全能主义时代中的新权威主义的体制相呼应。所谓国家本位主义,是指刑事诉讼在制度变迁及运作中,国家作为唯一的基本角色其支配性地位与功能发挥的优势状态,迄今未有淡化。要指出的是,所谓国家本位主义主要指其主导角色及功能,表明国家在中国现实中的主动性、广泛性,绝非他国所能比拟,相应地,地位突出性也非他国所能超越。可以说,国家本位主义是当下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最为根本也最为独特的标志。其可在与其它刑事诉讼形态的比较中进一步界定。具体而言,中国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本位主义可从以下方面阐述:一是,它不同于西方两种基本诉讼模式中的国家作用,后者国家权力的理性化和有限性非常突出,而我国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的有限性和理性化并不如前者那样突出。在本质上,中国刑事诉讼中国家扮演权威主义的角色,而西方现代刑事诉讼中的国家则扮演一个非权威或去权威的角色,权力的有限性与被动性非常明显。即或其需要发挥权威性,也大都以非权威的方式与技术展现。二是,中国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侦、诉、审)一体化现象非常突出。尽管形式上的分工与职能区分已经成型,但实际的一体化仍或明或暗地显现。相应地,早期司法行为的关键性、审判的形式展示性在此显现。而西方国家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在形式与实质上却有比较彻底的分化表征,并体现为审判中心主义的特点。可以说,中国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本位乃是一种准理性化的国家本位主义。三是,它也不同于西方传统纠问式与中国传统诉讼模式中的国家作用,后两者表现为“绝对主义”的国家主义,缺乏权力的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特征,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不仅具有相当的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而且理性化特征正在增强,国家权力的行使也较重视人权保障,这尤其体现在刑诉法中禁止刑讯逼供的取证制度。某种程度上,中国近二十年来的改革开放可视为国家从全能主义转化为后全能主义,权威从绝对化迈向相对化,从理性有限迈向理性增加的转变过程,这当然会导致诉讼模式的相应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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