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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解政协民主监督中“第二十二条军规”的法律思考

  
  三、权利、权力与法律

  
  制度的混乱与缺失,常常是由理论上的模糊和自用所误导的,政协民主监督的效力问题,是困扰地方政协工作的一个普遍而又现实的问题,为了破解“不提白不提,提了也白提”这个难题,理论界经受着无法承受之重,有的学者认为,要保证民主监督的实效,就必须使政治协商这项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与其主体资格的法律地位相适应,通过制定政党法、政协组织法、民主监督法及与之配套的法律体系,赋予人民政协相对于国家机关实体权力而言的政治权力,使之有能力对公权主体的行为进行建议、督促和评价,使社会权利的行使不至于被国家权力所“依法拒绝”。[2]有的学者却不赞成,认为这样会改变政协的性质,破坏多党合作的政治基础,改变我国政体格局,不利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顺利推进。[3]政协职能要不要纳入国家法律规范?社会权利怎样制约国家权力?这是政协理论界必须回答的问题,笔者认为,要弄清上述问题,应该从权利、权力和法律三者的本源及其相互关系说起:

  
  从现代法治理论上来说,人类社会的自然权利即社会成员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由和利益,是国家和法律产生的基础、权力和权利,都是伴随着国家法律的产生而产生的,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经典理论,氏族社会劳动产品的剩余产生了私有制,私有制的利益分化导致了阶级的出现,阶级之间的矛盾和斗争使氏族社会原有的公共权力及其组织体系失去了权威性,导致了社会的混乱和动荡,使人们失去了安全感,“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该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就是国家。”[4]为了保证国家有足够的力量来控制社会,人们不得不把自己与生俱来的自由和利益,割让出一部分给国家,以保证自己留下的那部分安全使用,这种由社会成员的自由和利益让渡所形成的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强制力和支配力便是国家权力,人们所保留的那部分自由和利益,便成了国家庇护的下的权利,而割让给国家的那部分自由和利益,便成了受国家约束的义务;基于权利让渡而受到国家平等关爱和保护的社会成员便成为国家的公民,由于国家权力的设立,是以人们自然权利的相应付出为代价的,而人们自然权利的付出,是以自己的公民权利得以安全实现为条件的,所以,国家权力只能控制在公民能够承受和许可的范围内,以保护和实现公民权利为对价。但权力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其所有权属于参与权利让渡的全体公民,使用权却常常由在阶级斗争中取得胜利的阶级及其代表人物所掌握)因此,权力都具有两重性,如果按照其所有者的既定目标行使,它可以对公民的权利提供有效的保护,但如果掌权者一旦为了实现自己的特殊利益加以滥用,便会对公民的权利造成直接侵害,况且它是如此强大,任何权利主体都无法单独与其相抗衡,要保证权力按照人们所既定的目标和设置的轨道运行,就必须用相应的规则,把权力和权利的运行目标、范围、界限、方式及责任,以国家的名义固定下来,这个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社会成员整体意志和利益,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则就是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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