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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解政协民主监督中“第二十二条军规”的法律思考

  
  综上所述,法律监督说到底仍然是国家机关内部的监督,它体现的是权力主体之间内力的较量,简单的力学原理告诉我们:内力虽然可引起系统内部各部分的相对运动,但不能引起整个力学系统质心的运动,即不能改变物理的运动状态,如果把国家权力作为一个系统来看待,法律监督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权力的恣行,但无法改变权力的腐败和扩张倾向,要使国家权力始终沿着保护人民利益的轨道运行,还必须借助外力的制衡即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

  
  (二)社会监督的效力评估

  
  社会监督又称民主监督,从广义上来说,是指非国家机关的组织和个人,运用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对执政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检查、督促和评价的活动,狭义民主监督仅指政协及其常委会对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通过建议和批评所进行的政治监督。社会监督虽然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但它是国家机关监督的直接源泉,其影响与作用甚至超过国家机关的监督。社会监督的形式有权利制约和社会制约两种:权利制约是指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社会化了的人民的主体地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各项基本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的活动,通过“民告官”产生连锁性的社会效应,来遏制权力腐败现象产生,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可以以权利的深度、广度来抗衡权力的力度、强度,因而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制约权力最深厚的群众基础。但是,由于信息、资源、力量对比上的悬殊,单个的公民,是难以同强大的国家权力相抗衡的,得不偿失的代价和风险,常常使单个的权利主张者望而却步,因此:“在每个政府中,不管它的政府是什么形式,要维护民主,就必须存在某些不受政府控制而享受有限独立性的人民团体。”[6]这就是社会制约。社会制约是指公民为了自己的正常权益免受不法侵害,采取结社的形式,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行为进行监督的活动。社团作为社会的一种中介组织,它可以通过对社会各阶级、阶层力量的整合所形成的组织力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国家权力的行使范围,其制约力也远比个人力量要大得多。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利益的分化所形成的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导致了各社团之间价值取向的差异,由此造成的冲突和内耗,大大削弱了社团组织外向力量,因此,必须通过国家法律,明确赋予各社会组织充分的权利和权力,使之成为真正自治自律的法律主体,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另外,社会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归根到底是物质力量的较量,社会力量的大小,由其掌握的社会资源,特别是稀有资源的多少来决定,因而社会制约权力的关键在于对资源的掌控,法律给社会配置的资源越多,社会对权力的制约力就越大,否则相反,而社会拥有的资源是与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成正比的,因此社会制约权力,只有在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较为发达的法治国家才能实现。[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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