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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解政协民主监督中“第二十二条军规”的法律思考

  
  五、关于政协民主监督两种理念的法理辩证

  
  对执政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既是政协民主监督的方式,也是政协民主监督的限度,而监督者的柔软和被监督者的傲慢,常常使得政协建议有权无力,批评有的无矢,把政协的民主监督推向了名不副实的尴尬境地,这是政协民主监督中难题,“孟浩事件”的发生,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制度对法律的规避不能不说是其中最主要的原因,而理论上的傲慢和偏见,又常常是制度与法律分道扬镳的先导。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工具论,这种观点是以马克思主义阶级斗争学说为基点的,其理论逻辑是:国家是阶级斗争的产物,法律是在阶级斗争斗争中取得胜利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统治阶级的实现其阶级统治的工具,只能为统治阶级所独占,之所以盖上社会普遍承认的印章,是为使统治阶级的统治合法化。这种理论在解释国家的起源上具有合理性,在阶级斗争为社会主要矛盾的历史时期,对于工人阶级夺取政权,争得民主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但当工人阶级掌握政权以后,特别是当社会主义发展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市场经济阶段以后,就难以解释执政党存在的合法性。以政协民主监督为例,按照上述理论诠释,便会得出这样的结论:政协是执政党摆设的民主花瓶,民主监督只是忽悠民众的假声唱法,你想要求法律保障便成了假戏真做,便是与执政党分庭抗礼,为了不至于造成这种局面,只能在政协的制度设计上以“第二十二条规”加以约束。这样的解释,包括执政党在内的任何组织及个人,都是不会接受的,因为它不仅是对科学发展观的反动,而且会直接损害执政党的社会根基,因此,所谓民主监督“要制度化,不要法律化”[8]的观点实际上是现代版的人治论,不但在实践上是有害的,理论上也是难以自圆其说的,因为现代民主制国家中,法治是民主的法制化和法制的民主化的有机统一,离开法律规范去侈谈民主监督,就象自己拔着自己的头发要离开地球一样的荒唐。二是法律万能论,在部分学者的心目中,法律是权力的代名词,是包治百病的灵丹,他们看到了民主发展的必然性,而忽视了民主发展的渐进性;注重了法律的强制性和规范性,而忽视了法律的社会性和有限性,如有的学者主张:通过制定政党法、政协组织法、民主监督法及与之配套的法律体系,赋予人民政协相对于国家机关实体权力而言的政治权力,以增强民主监督的实效。其想法是好的,但从中国国情来看,要搬出这样的成套设备,不是短期内所能完成的,以监督法为例:从1987年六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到2006年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历次全国人大会议都有人大代表提出关于制定监督法的议案,共计222件,参与联名代表共计4044人次,历时20年,最后出台的也仅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9]而政协民主监督的主体、对象、内容、方式、责任要比人大常委会复杂得多,要实现政协制度的法制化,不是近几十年内所能办到的。因为,法律规范的有限性和社会生活的不定性决定了法治建设的渐进性,“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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