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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解政协民主监督中“第二十二条军规”的法律思考

  
  六、结论与建言

  
  通过以上理论跋涉,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政协民主监督如果一味规避法律,必将走向边缘化,陷入靠“老领导的余威、新书记的开明、主席的个人魅力”推行工作的人治怪圈,[11]监督权虚置不会是新闻,孟浩事件也绝不是孤本,笔者认为,要保证政协民主监督的实效,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下功夫。

  
  (一)要给政协更清晰的法律定位

  
  关于政协的性质、地位和作用,尽管对此研究的论著汗牛充栋,但大都是从政治或政策层面展开的,很少有人对它进行过法理定义,关于政协制度,尽管党内文件表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但宪法的表述只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既没在阐明这一制度在国家政治制度中处于什么地位?也没有明确它与相关国家政治制度的关系;关于政协的性质,宪法只肯定了它“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并没在写明它“是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机构,是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挥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政协制度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政协作为实现这制度基本政治制度的组织形式,作为我国政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不从宪法及相关法律上给它明确无误的定位,要发挥这一制度和这一机构的作用,是有难度的。[12]笔者认为,权力和权利不仅是法学和政治学的两个基本概念,而且是法治社会的两个轴心,在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民主政治中,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是国家社会主义民主的两种重要形式,前者以人大为主体,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后者以政协为主体,代表人民主张社会权利,如果说人大是国家权利机关,那么政协应该是社会权利的集约机构,在监督体系上,人大对其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行使法律监督权,政协对由社会权利所派生的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行使民主监督权,两者相辅相成的良性互动,构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制,而能够保证两者有序运行且并行不悖的只能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的国家法律,因为法律不仅是权力和权利的孵化器,更重要的是它是权力和权利关系的调节器。

  
  (二)从立法的角度解决权利与权力对接问题

  
  谈到政协工作要立法,有些学者常常十分敏感地把它与政协扩权、搞“两院制”联系起来,其实,这是对法律的误读或误解:他们只注重了法律设置权力的功能,而忽视了法律规范和限制权力的功能;注重了法律的国家强制性,而忽略了法律的社会责任性。在法治社会中,权力的设置和授予,不仅意味着制衡原则的遵守,而且意味着国家责任的无可逃避,这种附加于权力之后的法律责任,都是为了保证公民和社会权利的实现而设置的,例如公民享用知情权,国家机关就应负有政情通报的责任;同样,政协常委会具有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重要建议的权利,人大及其常委会就应负有对该建议进行审查的责任;政协委员具有调查权,相关国家机关就应负有接待和介绍情况的责任,这对权利主体来说,权利没有扩大,只是权实相符;对权力主体来说,权力没有缩小,只是权责相应。同样,法律对社会权利的保障与权利主体的性质也毫无关系,如国家制定了工会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并不意味着工会、妇联、残协这些社团组织便成了国家机关,所谓政协工作立法会影响甚至破坏国家一院制的政治格局,这是阶级斗争理论遗留下来的危言耸听。在目前的情况下,要将政协及其组成单位和委员的职权和权利行为全部纳入法律规范是有困难的,但以法律修正或补充的形式,把政协章程规定的,必须由国家机关作出回应的重要职权和职务行为,纳入法律规范是完全可能的,如对第一个问题的解决,只要在修改地方组织法时,在人大会议和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议案提出主体中,加上政协常委会就行了;第二个问题解决,经国务院批准颁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已经把保障政协组织和委员的参与权和监督权纳入其中,具体法规和制度的完善应该是指日可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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