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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解政协民主监督中“第二十二条军规”的法律思考

  
  (三)发挥自身优势,寻找独特的监督途径

  
  政协不是国家机关,“论政治权力,政协无法与政府机关相抗衡;论与普通民众的关系,由于政协的选举机制与人大不同,又缺乏和选民的直接互动。这是政协民主监督的难题。”[13]如果局限在这个范围思维的圈子里,与法律监督较力,便失去了自己的社会品格,最终只会走进死胡同。要使政协民主监督的实效与自己的社会品格相适应,必须发挥自身的优势,寻找独特的监督途径:

  
  1、以民主监督的广度来制衡权力的力度。

  
  在我国监督体系中,对执政党的监督和对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一直是个薄弱环节,这同时又是法律监督所力不能及的,从法律上说,人大可以对由它产生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实施监督,但无法监督执政党,且它自己除了接受广义上的人民监督以外,不受其他任何机关的监督。而政协对执政党具有双重监督关系,一是在政党制度上,共产党与民主党派是相互监督的关系,但“由于中国共产党处于领导和执政地位,更加需要自觉接受民主党派的监督。”[14])二是在政治制度上,政协与共产党既是被领导与领导的关系,又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政协是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机构,但共产党作为政协的组成单位之一,同样具有接受政协监督和约束的义务,这种监督是基于《政协章程》所赋予的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党领导政协制定章程,党自己也必须和其他参加政协的单位和个人一样,自觉遵守章程,否则,同样会受到政协组织的制裁。另外,政协也可以同级最高层次的社会权力组织的身份,[15]向同级国家权力机关提出建议或批评,既督促他们规范自己的权力行为,也可以督促他们启动法律监督程序,对“一府两院”进行制约,以解决民主监督乏力的问题。

  
  2、提高民主监督的组织化程度

  
  政协是由各党派、各团体、各民族、各界别等多种权利主体所组成的政治实体,由于其参加单位和个的社会性质不同,基于经济利益关系所产生有政治价值取向也有所不同,所提出建议、批评、意见,也常常出现相互冲突,这种现象,从协商民主的角度来,是自然而又正常的,但从民主监督的角度来,不但会造成内耗,削弱民主监督的力量,而且往往会使被监督单位无所适从而拒绝监督或各取所需,因此,在民主监督上,政协必须对内部的力量资源进行有机整合,在讨论问题上,政协委员可以各抒己见,畅所欲言,也可以百家争鸣,但在对外监督上,应尽可能形成一致意见,特别是涉及到社会公益的重要问题时,一定要协调一致,形成监督合力,尽量避免凭借个人正义和勇气独闯衙门的事情发生,这就要求对政协对民主监督的组织形式进行相应改革:民主监督员可由过去各被监督单位聘请改为由政协直接委派,并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从事民主监督的日常工作,一般性的问题可由监督机构审查核实后,向被监督单位提出整改意见,重大问题应由监督机构调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提交主席会议或常委会审议后,以政协常委会的名义向被监督单位发出民主监督意见书,然后由监督机构跟踪督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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