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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保险法上的兰波-韦斯顿规则述评

  
  由于保险竞合条款有限制保险人自身责任的功能,再加上保险人在保险竞合条款的设计上刻意而为,这使得一些保险竞合条款晦涩难懂,各保险人的保险竞合条款在适用上难免发生冲突,当发生多个保险人对同一损失均承保并需要负担责任时,保险人往往借助保险竞合条款的约定互相推诿责任,也由此争讼不断。如何协调保险竞合条款之间适用冲突问题一直困扰着美国学界及司法界,也由此导致美国法院在处理此问题上的不一致性。美国法院早期处理保险竞合条款适用上的冲突的规则主要有三个:“生效时间优先”规则、“具体对宽泛”规则和“主侵权人”规则。这些早期规则已被法院所摈弃。[④]在美国大多数州,法院现在的做法是从合同解释出发,分析保险竞合条款的文义来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并且在肯定保险竞合条款效力的前提下来协调条款之间的适用冲突。比如在比例分摊条款与溢额保险条款发生适用冲突的情形下,法院首先审查比例分摊条款和溢额保险条款的内容,然后分别分析、解释这两个保险竞合条款的文义,在分析比较之后,判别含有比例分摊条款的保单与含有溢额保险条款的保单之间是否彼此构成保险竞合关系。如两保单之间构成保险竞合关系,则大多数法院一般要求在保单中订立了比例分摊条款的保险人对损失负第一位责任,而在保单中订立了溢额保险条款的保险人仅对超过主保险人保险金额的损失负责。[⑤]法院的这一做法看似是合乎合同法的真谛,然而,却遭到众多学者的批评。因为这一做法很难称之为是通过探求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真意来决定孰为主保险人,孰为溢额保险人,法院往往只是探求了某一保险人通过保险竞合条款表达的真意。原因在于法院在探求当事人真意时陷入了循环论证,即先用某一保单中的保险竞合条款去解释另一保单中的保险竞合条款,然后再用后一保单中的保险竞合条款倒过来解释前一保单中的保险竞合条款。并且对同一损失均承保的各保险人是相互独立的,各保险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发生冲突的保险竞合条款是订立在相互独立的保险合同中,保险竞合条款之间并没有直接的联系,用一方的保险条款去解释另一方的保险条款没有合理依据。[⑥]

  
  美国少数州的法院则适用兰波-韦斯顿规则(Lamb-Weston Rule)及明尼苏达规则(The Minnesota Rule)。明尼苏达规则是由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确立的,故得其名,又称“与风险联系最为密切”规则,其主要内容是法院将赔偿责任分配给与风险联系最为密切(closest to the risk)的保险人。法院一般通过以下三个因素判定与风险联系最为密切的保险人:(1)哪一保单更为具体地描述了保险事故的致因;(2)哪一保单的保险费更大程度地反映了预期风险;(3)哪一保单的保险范围对于风险而言是主承保范围,而其他保单仅是附带承保该风险。[⑦]通过上述三个因素审查整个保单后,确定与风险联系最为密切的保单对损失负第一位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损失单独负责。其他与风险联系密切程度次之的保单对损失负第二位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超过主保险人保险金额的损失负责。如产生保险竞合的保单与风险联系同等密切,则各保险人按各自的保险金额占保险金额总额的比例分摊损失。该规则目前只有明尼苏达州法院仍在适用。兰波-韦斯顿规则是俄勒冈最高法院在Lamb-Weston,Inc. v. Oregon Automobile Insurance Co.一案[⑧](以下简称Lamb-Weston案)中确立的,该案可以说是美国有关保险竞合的判例法上的里程碑式的判例。尽管兰波-韦斯顿规则是美国少数法院的做法,但该规则已被除俄勒冈州之外的其他一些州的法院,比如爱荷华州、德克萨斯州和罗得岛州的法院所接受,并且接受该规则的法院呈扩张趋势。[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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