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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衡平·实质合理与制度规范

  
  我想讲的第三个问题是,利益平衡或衡量问题之所以存在,关键问题在于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间总是存在张力,而不是一对一、二对二,丁是丁、卯是卯的关系。或者说它是法律的机械性、保守性、“科学”性与案件事实的多样性、个别性、交涉性等矛盾的必然结果。我们知道,法律的制定一般遵循的是“科学”原则,尽管它不是严格的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科学原则,但至少是对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科学原则的借鉴。但是,案件事实却发生在纷繁复杂的交往世界。科学原则的特点是丁是丁、卯是卯。针对一个是非纠纷,不能亦此亦彼。但是案件事实正象方才何校长讲的,决不是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的,是非界限决不是和法律规定的要求那样,一是一、二是二的。事实往往是一个案件,两造都有一定的道理,都有一定的证据,都有一定的是非。所以,立法的科学原则仅仅给人们提供了一种行为简约化的方案,但过分套用这种简约化的方案,虽然在一般案件中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对那些疑难、复杂的案件而言,对于某种案件,存在法律冲突的司法场域而言,利益衡量或平衡就是不可避免的。否则,否弃一切利益衡量或平衡,就可能会导致尽信书不如无书的后果。

  
  我想讲的第四个问题是:利益衡量不仅在当代中国是一个需要认真面对的问题,即使在古代罗马、古代中国,我们也能找到一些端绪。在罗马法或者罗马的法律学术上,衡平精神已然存在。如果我没记错的话,西塞罗的《法律篇》就记载了一个案件:面对案情,一位法律家主张严格依法处理,另一位法律家主张可以通过协商等办法处理。这种精神,学者们把它称之为衡平精神。其实,这在中国古代判官们每每借助“情、理、法”判案的传统中也能说明问题。我认为,这种传统实质上就是衡平精神,就是利益衡量或者利益平衡。不但如此,而且在中国古典的司法制度中,我们还可以找到衡平精神或者利益衡量的制度化规定。在一定意义上,“登闻鼓”制度是不是可以称之为司法的一种衡平制度?这方面何校长是权威,我不知道我的说法有没有道理,请您批评指正。在古代,普通案件一般由地方当局审理,但对那些重大、复杂、地方可能难以公正处理的案件,打破普通程序的限制,直诉到朝廷审理,这是不是对普通程序的一种变通、一种衡平?其实,我国古代司法中的这种衡平精神,还得到了理论上的支持,那就是“权变”理论的支持。大家知道,男女授受不亲是中国古代男女交往的一条礼仪原则,但有人问孟子,既然如此,嫂子溺于井,要不要援手以救?孟子认为,当然要救,但援之以手,只是一种权变措施。这就是“嫂溺叔援”的故事。尽管如此,这种权变理论和处事方法,已成为我国人民交往中寻求更周正、更有效地和他人交往的重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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