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这里的商业受贿犯罪,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不是特指某一个罪名,包括《
刑法》第
163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第
385条、第
388条的受贿罪。本文所讨论的问题,对于非商业交往的受贿型犯罪仍然适用。
参见[日]平野龙一:《
刑法概说》,东京大学出版会1977年版,第294页。
参见[日]山中敬一:《
刑法各论Ⅱ》, 成文堂2004年版,第803页。
用这种学说来解释斡旋受贿行为尤其显得合理,斡旋受贿者没有现实的职权,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没有受到侵害,但是收受贿赂的行为破坏了公众的一般信赖感。
林山田:《
刑法各罪论》(下册),修订5版,作者发行,2006年版,第71页。
参见张明楷:《
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27页。
收受假币等违禁品的,也是同样的问题。
参见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59页。
参见[日]团藤重光:《
刑法纲要各论》,第3版,创文社1990年版,第551页。
周光权:《
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