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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可诉性问题研究

  

  但是,一国司法究竟应采取能动还是克制的态度,其根本则取决于司法在国家权力结构体系中的地位。在司法优位的国家,司法可通过广泛的法律解释使其能承担的功能得到扩大,例如,除了传统的纠纷解决功能外,还可以介入以形成公共政策的现代纠纷;在立法优位的国家,司法功能的发挥则经常处于克制的状态,往往停留于对法律的严格解释。而在司法权还一定程度受制于行政权等其他国家权力的国家,司法功能就会进一步萎缩,其所能发挥作用的范围也会更小,甚至是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受理的民事纠纷在特定情况下法院都会在衡量各种因素后而将之排除在可诉性纠纷之外。


  

  纠纷可诉性范围与宪政模式关系给我们带来的启示是,在分析和建构一国审判权的界限时,并不能将英美或欧陆的模式简单复制到我国来。综合考虑一国宪政发展的现实,分析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可能就会对法院究竟在何范围内确立纠纷可诉性的问题,持一种冷静和客观的态度。这也是本文对纠纷可诉性范围所持的一种保守主义的观点。


  

  在我国,由于我们国家在结构形式上,实行人大监督下的一府两院制。司法机关相对于立法机关并非相互制衡的分权关系而系下位对上位的关系。司法官员受人大任免,司法机关对人大报告工作并接受其监督。在实质的权力关系上,所有国家机关必须接受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司法机关与司法工作也不例外。虽然党的领导方式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司法机关并不享有政治结构上即国家权力关系上的独立,这种“社会政治一元化和政制一元化的传统,使司法的空间十分狭窄,”{3}因此,尽管从当前中国的社会现实来看,由于诉讼之外的权利救济渠道不甚通畅,公民权利的实现和救济经常受阻,从而使得司法已然承载着超乎寻常的正义诉求使命;但此时若无视国家权力结构和宪政模式的现实条件,盲目扩大司法可解决纠纷的范围,并不一定能带来理想的效果。“司法积极主义的后果,常常是伴随着频频作出的或具有重大影响的宣告,为此在社会和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引发重大的震动或变革。从价值论的立场来看,司法积极主义的政治后果,常常是功过参半。”{9}


  

  综上所述,尽管司法固有的属性可以让我们对纠纷可诉性的范围有一个原则性的认识,但各国不同的宪政模式,还是在纠纷可诉性范围的问题上划上我们不得不承认的“要结合国情”来具体裁量和判断的符号。正是为此,对任何高举司法积极主义,扩大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做法我们都应持谨慎的支持态度。毕竟,司法天生就带有保守性,宪政模式变革的任务不能也不应交给保守的法院来承担。同时,这种符号的存在也告诉我们,在确定某一纠纷是否具有可司法性或可诉性的时候,立法无法制定出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或者是极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而只能由作为国家代言人的法官在综合考虑社会政治、经济,以及社会文明发展程度的基础上加以衡量和判断。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国家与社会之间的界线,立法将哪些社会冲突纳入司法管辖范围,而将哪些纠纷留给社会自治,取决于国家干预社会生活的主观愿望和客观可能性{7}。


  

  二、纠纷可诉性问题的本质


  

  前文述及,诉权是公民在国家产生或所应当的基本人权。当国家经由立法将其确定为法定权利时,采取的就是通过立法规定纠纷可诉性范围的方式。需要注意的是,尽管纠纷可诉性范围的确定直接影响到国民诉权的实现程度,但立法在确定纠纷可诉性范围时,采取的实质是一种基于国家利益考虑的立场。


  

  首先,确定哪些纠纷具有可诉性,实质是国家将应有诉权转化为法定诉权的过程。从权利学理论进行分析,法定权利所反映的是权利主体与国家的对立统一关系,其间内含着一种深刻的矛盾:国家的统治与个体相对独立自主的矛盾。正是通过法律关系主体与国家之间的矛盾运动,法定权利的本质才得以会显现。这种本质就是:只有当国家在实现自己的统治和不损伤自己的支配地位的同时承认这些权利{10},个体才能实实在在获得这些法定权利。换言之,“法定权利作为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意志的表现形式,它在或多或少地反映主体的权利要求的同时,以实现统治者的统治为前提和目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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