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观之,民事诉讼作为一种国家为其国民提供的以公力解决私人纷争的普遍形式,其正常运转是以国家财政为支持的。私人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利用,必然有其特定的范围和条件。因此,当我们说纠纷是否具有“法律争讼性”或具有可诉性时,实质就反映了国家在是否接纳原告所提交上来的争议并将其转入正式审判程序这一问题上的态度。而将哪一些私人纷争纳入到司法调控的体系当中来,这纯粹是国家的一种利益权衡和价值判断。而这种判断结果最终也以抽象的立法体现出来。
最后,在法官自由裁量的领域,尽管对国民诉权的保护是民事诉讼制度所应实现的目标,但任何司法在进行裁量判断时都不会不考虑其在国家结构体系中的功能和地位,或无视这种现实性而盲目扩大对国民诉权的保护。当我们强调不同宪政模式的国家,应根据国情进行可诉性范围的确实时,实质也是强调要考虑提供司法这一公共物品的国家利益。
正是为此,我们看到,在将纠纷可诉性范围问题以广义诉之利益来诠释的日本,有学者指出,“民事诉讼是国家掌管的一种制度,透过由一定人员构成的国家司法机关(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展开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活动……从本质上说,不适合透过这些机关、程序和规范来处理的争议,即使是私人之间的纠纷,也不宜由国家采取民事诉讼的方式来加以处理。盖在法院处理法律上争讼的这一命题中,也必须考虑到统制这类司法制度运转的国家利益。”{11}由此也可看出,诉的利益在其本质上始终是一种基于国家立场的利益观,诉的利益的有无,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国家意志{12}。
纠纷可诉性本质是国家立场利益观的考虑,可以让我们对以保护国民诉权为理由而一味主张扩大纠纷可诉性范围的观点持有了理论批评上的依据。而国民诉权保护的难点或许就在于此:它不能简单地以扩大对国民诉权的保护为目标,如何在扩大对国民诉权保护的同时考虑提供这一公共物品的国家利益,才是问题的核心所在。
三、主要国家关于纠纷可诉性问题的法律规定
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规定,司法权的适用范围包括:由于本宪法、合众国法律和根据合众国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而产生的一切普通法的和衡平法的案件;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的一切案件;关于海事法和海事管辖权的一切案件;合众国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两个或两个以上州之间的诉讼;一州和他州公民之间的诉讼;不同州公民之间的诉讼;同州公民之间对不同州让与土地的所有权的诉讼;一州或其公民同外国或外国公民或国民之间的诉讼。该条对司法权的管辖范围做了规定,而由于美国的诉讼制度分为两大类,一为民事诉讼制度,二为刑事诉讼制度。因此,就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纠纷的范围而言,一般认为,它包括私人和私人之间以及私人和政府之间的一切争讼。如果按照大陆法对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划分标准看,则私人之间的争讼应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
在德国,由于在普通法院之外还有许多专门法院,如劳动法院等,所以民事纠纷并不单单指普通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德国民事纠纷的范围,原则上是指“平等的私人之间”{13}的纠纷。除了这个概括性规定外,德国基本法还将某些法律争议明确规定由普通法院进行裁判,主要包括因违反职务义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属于形式上的民法纠纷{13}。对劳动法院等专门法院的受理范围,德国也是采取概括式加以规定,例如,劳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以及他们与第三人之间因劳资合同发生的民事纠纷属于劳动法院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