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预防的角度来讲,如果行为人已经实际存在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但是,只要消防部门没有来检查或者经检查后未发现问题,也未提出整改意见,即使发生了火灾并造成了严重后果,也不能以本罪论处。这使一些单位或个人对已存在的火灾隐患不及时整改,抱有侥幸心理,而且这种依赖思想不利于火灾预防工作,实际上已成为火灾发生的思想隐患。可以说,消防责任事故罪中关于“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规定,易使一些单位和个人在消防安全管理方面产生麻痹大意的思想,可能造成消防责任不落实,消防安全设施不建设,对存在的火灾隐患不整改等,最终导致火灾发生。
总之,“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这个条件既不具有可操作性,也与现行消防法规的规定不协调,这导致实践中出现的消防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无法以消防责任事故罪处罚的境况。有的没有追究刑事责任,有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如果消防责任事故罪对于造成消防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不能适用,而只能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话,就违背了立法原意,同时也违背了立法效益原则。理由在于:消防责任事故罪是从1979年
刑法中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分离出来的,二者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一般来说,立法者在制定普通法条的同时又设特别法条,其目的主要在于:1、该罪属于多发型犯罪,基于预防该罪的刑事政策的需要,虽然在法定刑上没有变化,但仍需要单列出来。2、该罪具有突出的特点,主要是犯罪主体、对象、手段比较特殊。3、为了给予某种犯罪特定的处罚,以做到最有针对性地打击这些特殊犯罪,这也是设定特别条款的最重要的目的。对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设立原因应该是基于前两种目的,但是由于客观要件的此种设置致使本罪的法规适用受到限制,使此法条形同虚设,这应该是不符合特别法的立法意图的。另外,立法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一种“经济”过程,立法行为应当符合经济学的效益最大化原理,因此,效益作为一项重要的立法原则的被遵循,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化解立法系统在日趋复杂的制度变迁时可能呈现的僵化性和被动性。就刑事立法而言,立法者就是通过投入一定量的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设置刑法规范,使该规范在现实生活中发挥最大的作用,以期达到其以最小代价换取最大可能的社会和平与和谐的目的。[③]如果耗费了大量成本或投入了许多人力、财力等制定出的法律,在运用中却发现其适用性并不强,不能很好地解决眼前存在的问题,这种立法无疑是失败的,是没有“生命力”的“产品”。而且,同样是业务过失犯罪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已经删除了“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的条件,删除原因与以上所述相似。故此,我们认为,这个条件应该删除。对于那些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后,仍然不采取措施,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是仅仅构成犯罪的问题,而是应当从重处罚的问题。因此,
刑法第
139条应修改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