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谈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三重监督体系

  
  (三)行政诉讼是否可以有效启动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行政终局到司法终局,使抽象行政行为经过行政、司法双重审查,更能确保审查的公正性。然而,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41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第41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诉讼发起的前提:一是具体行政行为,二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正是因为这一前提,行政诉讼排斥了抽象行政行为。综上,上述三种途径均存在障碍,无法实现申请人参与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判定的期望。

  
  三

  
  如何为申请人打开一扇告诉之门有鉴于此,我们如何为申请人打开这样一扇告诉之门呢?

  
  (一)监督范围为规范性文件为申请人打开告诉之门,就必须明确申请人对什么样的抽象行政行为可以提起告诉。

  
  《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审查的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这里所指的行政“规定”在学界通常称为“规范性文件”。在行政法体系中,抽象行政行为分为行政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其他规范性文件是指没有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措施等[2]。一般也称为规范性文件。将规范性文件作为审查对象是整个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制度完善的阶段性的选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根据《行政复议法》第7条的规定,规范性文件可以和依据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并进行行政复议。直接将这种捆绑打破,使这三类抽象行政行为单独置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审查之下,从法律实践上来讲,更加简便,更具有可操作性。其次,就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来说,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最差。相比较法律、法规和规章来说,一大部分的规范性文件是由基层法制机构制定的,而这些基层法制机构建设非常薄弱,尤其乡镇制定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往往缺少法制部门的把关,合法性很难保障。最后,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我国建设法治国家,推进依法行政的基础就在基层。对基层,尤其是县、乡政府下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监督,将大大提高这一层次规范性文件的质量,保障县乡政府真正做到依法行政。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