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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

  
  (二)、我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相关规定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在我国的发展时间并不是很长,1990年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机关查处税务案件办法(试行)》笫15条规定:“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应将认定的事实同被查处对象见面,认真听取其申辩,然后写出调查报告。”这个规定可以看做是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的萌芽和雏形。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我国行政处罚中的事先告知程序,是对行政程序的完善和行政法发展的突破。该法笫31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笫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告知上述法律规定的事项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依照法律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规定是“应当告知”。这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是法律对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笫41条进一步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笫31条、32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阵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阵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是否给予了告知应负举证责任。

  
  五、我国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未规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的方式。告知的方式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于我国行政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中采取何种方式履行事先告知义务,致使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中是八仙过海、各显神通,有的是采取在询(讯)问笔录中告知,有的是采取在处罚前使用简易表格的方式告知,有的是采取公告告知方式,甚至于采用电报或电话、网站查询告知方式,如最近备受关注的“杜宝良现象”,北京市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违章者的告知方式就是采取由当事人自己上网查询。告知方式的不统一必然导致在执法实践中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告知内容告知不全面、不完整或不及时,事实上侵犯了当事人的被告知权。告知方式的不统一也是导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中其它问题的重要原因。

  
  (二)、告知期限的缺失。在《行政处罚法》中唯一表述了告知期限的是该法笫42条笫1款笫1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中可能出现的不同情况缺少针对性的规定,如陈述权、申辩权应当在什么期限内行使,现行的理解就是当事人必定在告知时当面向行政执法人员提出,否则视为放弃权利,难道说当事人就没有权利当得到行政机关将作出对自己不利的处罚时去咨询法律知识、了解情况后再去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如果允许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来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各种告知方式的告知期限如公告告知的告知期是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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