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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地产“售后包租”P.K.“买卖不破租赁”规则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将《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确定之“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归纳为:租赁物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内的转移并不影响承租人的权利,原租赁合同对新房主及承租人仍然有效。也就是说,无论是房产的新所有权人还是承租人都无权解除原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必须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受相应的权利。那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所规定之“买卖不破租赁”原则,CC饭店要求解除原来与AA地产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显然,《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在强制房屋新所有权人接受并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同时,也无形中剥夺了承租人基于保护个人合法利益,在其不能或难以接受新房屋所有权人取代原出租人承受原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在正常的情况下,这种规定是能够实现房产转让情况下承租人合法权利之保障目的的。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承租人更为关注的是房产的使用价值及商业价值,对于房屋是否转让以及受让人的身份不会给予过多的关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尤其是房地产市场的不断繁荣,复杂而多样的房地产商业运作模式对于这种规定提出了挑战。正如本案出租人AA地产为解决资金快速回笼的问题,将A商业地产项目分割转让给多数不特定小投资人之行为,导致承租人CC饭店对于房产由单一产权人变为若干新非特定产权人的情况以及因此对未来经营所产生的不稳定感、不确定性的关注,会超过对于房屋本身使用价值及商业价值的关注,因为这种不稳定性、不确定性给未来租赁权的安全实现带来了许多隐形的、难以预测的且无法评估的障碍。

  
  “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设立:一是为了保护弱势的承租人。承租人作为租赁合同的一方,如果所有物的任意性变动便会导致其承租权的丧失,那么承租人的权利保障便无从谈起。二是为了缔约成本的经济化。如果买卖合同的签订会导致租赁合同的无效,那么租赁物的出租就会受到影响,进而会引起整个经济活动成本的增加,这也是“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为各国立法所认同的深层次原因[5]。《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剥夺了承租人在租赁房产转让他人情况下解除原租赁合同的权利,实际上违背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上述立法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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