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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业主大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论业主大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孟强


【摘要】《物权法》未能对业主大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做出明确的规定。在比较法上,各国一般都赋予业主团体以诉讼主体资格。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对《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做出了补充,明确规定了业主大会的原告主体资格,但正式通过的司法解释则取消了该条内容。将来有权机关应当承认业主大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允许其以“其他组织”的身份参与诉讼,有关业主共同权益的生效裁判,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其诉讼后果归属于全体业主。
【关键词】业主大会;诉讼主体资格;其他组织;诉讼平等
【全文】
  

  一、引言


  

  我国《物权法》第75条规定了业主大会的权利内容,第78条还规定,权益受侵害的业主可以对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提起撤销之诉。据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可以作为被告,但原告仅限于合法权益受到前者决议的侵害的业主。然而,业主大会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全体业主的利益而作为原告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或者作为被告而对第三人的起诉进行应诉,《物权法》对此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可见,我国立法对于业主大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尚不够完善,有待有权机关进一步明确。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均未采用业主团体的概念,而是采用了业主大会的概念(业委会是其执行机构),因此,我国法上的业主大会并非只是业主共同聚会、共同议事的会议形式,而且还是一种业主的组织形式,实际上就是业主团体。这就类似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仅仅是一种会议形式,而且还是一种组织形式,是一种国家权力机构。《物权法》第75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立法机关使用了“设立”一词,这就说明“业主大会并不仅仅是全体业主汇集在一起参加某个会议,也不是业主之间的松散联合。业主大会是一个组织体,可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工商账户,并且有自己的意思机关与执行机关,能够订立管理规约……。”[1]因此,对于我国业主大会的理解,不能仅限于字面意思,其不仅表示业主的议事方式,而且还表示业主的组织即业主团体。明确了这一点,才能避免许多无谓的概念上的分歧与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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