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业主大会有一定的组织机构。业主大会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集合和议事机关,是业主团体的最高意思机关。一般而言,业主大会还会设立业主委员会作为其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也会聘请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日常事务的处理,因此业主大会在组织机构上是较为完善的,有意思形成机关和执行机关,甚至还可以设置监督机关。
第三,业主大会有一定的财产。如前所述,有学者认为业主大会没有自己的财产,所以不能成为其他组织。笔者认为,《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所言的有一定的财产,并不是要有完全属于组织体的财产,而只要是具有相对独立性、能够与其组成成员通常状态下的个人财产相区分的财产即可,因为该条所列举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等组织体,也并没有完全属于组织体而不属于成员的财产,只是其财产虽然属于成员单独所有或共有,但是在通常状态下是为了经营的特定目的而存在,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一般情况下能够与其成员的个人财产相区分,只有在分割财产时才归入到成员的个人财产之中。业主大会的财产状况与此相似,根据《物权法》第79条的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但这些资金有着特定的使用目的,即为了业主的共同利益而使用,因此相对独立于每个业主的个人财产。此外,业主大会还可以利用建筑物区域内的公用部位或公用设施、设备等进行一些经营活动,取得一定的财产收益,类似的收益包括“通信公司或网通公司在小区屋面、绿地安装的小灵通手机发射天线的收入;利用外墙面、屋顶设置的广告牌收入;小区内利用道路两侧的停车收费、公共露天停车场、配套的自行车棚收入;利用楼梯口、电梯里广告、公共场合的电视广告收入”[18]等等。这些财产一般都会独立存储,作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或者用于业主的公益活动,因此业主大会有相对独立的财产,符合“其他组织”财产方面的要求。
“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一些虽然未具备法人格上述要件但仍然开展社会活动的团体。这些团体在开展自己的社会活动时就有可能遭遇纠纷,为了解决这种纠纷,将该团体本身也作为诉讼当事人对待的做法是较为便利的。”[19]因此日本的《民事诉讼法》承认无法人格的社团与财团具有当事人能力。与此相类似,业主大会在我国作为非法人组织,也有参与民事诉讼的需要,有必要获得诉讼主体的资格。而且业主大会符合《民事诉讼法》上的“其他组织”的构成要件,将业主大会归入“其他组织”之中,就可以解决业主大会与诉讼主体的类型之间的契合问题,合理地赋予业主大会诉讼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