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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业主大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业主大会是我国的业主团体组织形式,是业主共同意思的形成机关,业主大会所做出的决定不仅与每个业主相关,而且也会与第三人发生联系。例如,根据《物权法》第76条的规定,应当由业主大会来决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事项,这些决定的实施,都难免和业主以外的第三人发生联系,一旦发生纠纷,业主大会作为当事人一方就有可能成为被告。


  

  可见《物权法》只规定业主大会的原告主体资格而不规定其被告主体资格的做法,将会导致法院在适用法律中的空白,客观上会限制与业主大会发生纠纷的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即对方当事人不能起诉业主大会,不能将业主大会列为被告;同时,在业主大会作为原告而对第三人提起的案件中,被告也不能对业主大会提起反诉。如此则将导致对方当事人无法行使《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起诉及提起反诉的诉讼权利,从而违背了诉讼平等的基本原则。这一法律适用中的空白将无法保障当事人在法院受到平等的对待,难以贯彻诉讼中双方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要求,对于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保持严格的中立性具有负面的影响,从而在业主大会涉诉的案件中难以真正保障诉讼的实体公正以及程序上的正义。对于这一问题,解决的办法是不仅承认业主大会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而且承认其害可以作为被告;在诉讼结果的承担上,应当是有关业主共同权益的生效裁判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但不仅是业主大会所获得的诉讼利益归属于全体业主,而且不利诉讼后果的承担也应归属于全体业主,即如果判决要求业主大会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主要是金钱之债的赔偿责任),则该判决对全体业主生效,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该诉讼后果。


  

  五、结论


  

  《征求意见稿》曾在第13条明确规定了业主大会的诉讼主体资格,这对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而言是一个进步,弥补了后者未规定业主大会为了业主的共同利益能否对第三人提起诉讼的缺憾,赋予了业主大会民事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但该条仍存在未能同时规定业主大会作为民事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的缺陷,因此不利于诉讼平等的实现。正式通过的司法解释则完全取消了该条规定,其对于《物权法》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参与诉讼的问题都没有作出细化解释,对于业主大会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基本上延续了回避的态度。如果回避的理由是担心业主大会参与诉讼之后难以执行判决结果,则这一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在《物权法》第78条第2款所规定的业主对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议的撤销权制度中,一旦出现原告胜诉、被告败诉的情形,同样会涉及到业主大会对业主的损害赔偿的执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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