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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全保障义务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做了以上四个层面的界定以后,我们再在此基础上来探讨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首先我们在定义中应该确认安保义务是由诚实信用原则延伸出来的一种民法上法定义务;其次,安保义务既可以存在于合同法上,也可以存在于侵权法上;最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应该是指行为人对与其进行一定的“社会接触”的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保护和关照义务。在明确了安保义务必须同时满足以上几个条件之后,我们给安全保障义务如下的定义。安全保障义务指的是行为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对与其有一定的“社会接触”的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所负担的保护和关照的法定义务。其实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最为原初的基础就是,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能够得以维系所必须相互之间的保护和关照义务。从这个角度来看其和英美法上注意义务产生的社会背景是一样的,不过安全保障义务只是注意义务的一种,而且是一种单方面的注意义务。往往是指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一方所承担的对与之有一定“社会接触”的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一种单方面保护和关照义务,以避免其在接受产品或服务的整个过程中受到伤害。

  
  四、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来源

  
  (一)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学说

  
  我们在探讨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的时候就已经明确,安保义务可以是合同法上的义务也可以是侵权法上的义务。然而在现实当中在那些情形会产生安全保障义务呢?有学者归纳为,一是来源于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二是来源于以保护他人为目的法律;三是来源于合同,在这里有必要排除合同的主义务涉及到人身、财产保护的合同;四是缔约上过失,这里将其单列出来,是因为它与其他的有不同之处,无法合并;五是违反对第三人具有保护效力的合同。[19]也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来源于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如有关交通安全的法律规定的义务),二是来源于合同约定,三是来源于先前的行为。[20]

  
  (二)对以上学说的评价

  
  应该说这些归纳都是不够准确的。首先安全保障义务不可能是来自于合同的约定,对此,笔者在前面的论述中已经提到。即使有的时候合同对保护与关照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有相关的约定且这个约定具有法律的效力,我们认为,这时候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保护和关照义务仍不是安全保障义务。为什么这样说,原因在于,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虽然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体现为一种合同义务,但是这种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化了的合同义务——保护性附随义务。其次,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来自法律(以保护他人为目的法律)的规定,认为在我国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规定的法律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铁路法》、《民用航空器法》、《公路法》,此外,还有许多行政法规以及部委规章,如《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以及《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都对住宿和交易场所、净身和美容场所、文化娱乐场所、体育游乐场所、文化交流场所及就诊和交通场所接待顾客或者向公众开放的部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直接或间接的规定。[21]可见,其所谓的“法”指的是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公法,尤其是指其中的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存在一定的偏差的。因为公法的目的不在于明确民事主体具体的享有何种民事权利,而是为了倡导或禁止某种行为。民事主体不能因为公法上的有关规定获得请求权。因为我们这里探讨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民法上的义务,行为人如果违反了,将直接的要承担民事责任而非公法上的责任。因此这种认识是有偏差的。的确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但是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只能是民事法律。一方面民事法律可以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相应的规定,另一方面由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和外延都比较的模糊,民事立法又很难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细致精确的界定,所以现实当中民事立法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往往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如在民事立法当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然后在具体的案件中由法官通过对诚信原则进行把握,确立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当然,我们不否认很多时候民法上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会和上面提及的公法性法律的内容有重合之处,甚至有的时候我们在确定民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时还可以参照公法上的有关规定。但我们决不能就此认为,上面提到的公法性法律所规定的就是安全保障义务。

  
  (三)本文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的认定

  
  学者们对安全保障义务来源的其它几种界定如,来源于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来源于缔约上过失、来源于先前的行为等等,应该说总的来讲也是正确的,但是不够概括也不全面。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角度来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进行界定。从物质层面(事实层面)来看,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人们在社会活动中的一定的社会交往,也就是前面所提到的特定的“社会接触”;从精神层面(法律层面)来看,安全保障义务源于诚实信用原则这么一种存在于人们精神领域的人类活动所形成的社会观念。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来讲以上两个因素缺一不可。没有物质层面的现实的社会接触,当事人之间也就无以形成这么一种民事交往关系。没有精神层面的诚实信用原则这么一种法律观念,当事人之间的这么一种民事交往关系也就无以成就为以安全保障义务为内容的这么一种法律关系。在事实层面,虽然在现实当中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有着各种各样的表现形式,但总的来讲,主要存在于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与相对人之间的这么一种“社会接触”。在法律层面上,安全保障义务的确立虽然有时是通过法官在司法实践当中发展出来的,有时甚至是立法明文规定的,但是这些都只是外在的表现形式,都只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解释或确认。真正的源头只有一个,那就是人们在数千年的人类文明史上所形成的诚实信用这么一种法律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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