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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国的诉讼模式看刑事诉讼的价值

  
  二、中国模式下的刑事诉讼和价值选择

  
  美国学者帕克在分析诉讼模式时提出“犯罪控制模式”和“正当程序”的模式理论,在犯罪控制模式的视角下,刑事诉讼程序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安全和自由,必须有效地发挥控制犯罪的功能,而在正当程序模式中则更注重对被告人的权益保护,同时这在发现事实真相方面反而具有一定优势[④]。而现今学者大多以职权主义的诉讼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作为区分,由此可以得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更侧重于对犯罪的控制,以期达到社会秩序的稳定,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则更侧重于对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的保护,以重重程序上的制约来达到正义的目的。由此看来,这是基于不同的诉讼价值在目的与手段之间所做的选择

  
  刑事诉讼模式或者刑事诉讼构造是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⑤]。刑事诉讼构造有“横向构造”和“纵向构造”之分。前者是指控诉、辩护和和裁判三方在各主要诉讼阶段中的法律关系的格局,就是说,在刑事诉讼的任何一个点上,都存在控诉、辩护和和裁判三方的关系,且构成相应的格局。主要包括侦查构造和审判构造。后者是指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顺序关系上的相互关系的特点,主要包括侦查与起诉的关系及起诉与审判的关系。横向构造着眼于三方诉讼主体在各个程序横断面上的静态关系;纵向构造更加强调三方在整个诉讼程序流程中的动态关系[⑥]。不论“横向构造”还是“纵向构造”,均建立在一定的诉讼理念与原则的基础之上,受相应理念与原则的调整。中国的刑事诉讼模式经历了由中华法系中的纠问式诉讼模式,到清末形式上的职权主义,再至新中国成立后的强职权主义向以强职权主义为基调的混合式诉讼模式的转变[⑦],总体说来,中国的刑事诉讼虽融入了对抗主义的些许色彩,但是仍然具有职权主义的总体特征。

  
  在我国这种职权主义色彩较为鲜明的刑事诉讼模式下,刑事诉讼的价值具有了对实体正义的绝对追求,其工具价值尤为重要。而这种正义的获得往往是建立在不平等的基础之上,对嫌疑人或者是被告人的保护显得极为薄弱,这种对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的忽视不容乐观。相较于应然的诉讼模式,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是以追诉为中心的,侦查阶段构成了整个诉讼的主要部分,裁判权未能充分发挥作用。我国公安机关的权限面临着扩张化的危险,并且缺乏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机制:公安机关是基本独立的侦查活动的主体,进行着专门调查工作,可以对嫌疑人实行拘传、拘留、通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等措施,这其中存在许多问题,如证据取得手段的合法性,中国奉行“为发现真相不惜一切代价”的思想,对嫌疑人实行刑讯逼供实为常见,且没有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的适用;同时强制性措施被广泛运用,尤其是看守所的归属问题,在我国实践中看守所实际是归于公安机关,这造成了许多实务上的困境;此外,公安机关还享有一系列的行政处罚和保安处分的权力,诸如劳动教养等等的对公民人身权利的限制的措施,这造成了理论上的一个悖论——作为隶属于国务院的一个行政机构,在涉及公民权利保护的情况下,没有司法机关的介入公安机关是否能够采取这些强制措施,结论即是这与实体正义相违背,并且在程序上体现为为追求行政运作的高效率而缺乏了对程序正义的保障。因此,这一阶段是缺乏裁判权力的介入的,这种以追诉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也缺乏对公民的权利的保护,不利于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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