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不仅是裁判权不受重视,我国的刑事诉讼还存在“流水作业”的模式的特点[⑧]。我国不是采用“正三角形”的诉讼模式,而颇具有线形的诉讼模式特点,即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中三个机关的相互配合,这三个阶段不是相互独立地,往往带有行政运作色彩,后一个阶段的活动是对前一个阶段活动的进一步确定,如帕克教授所说,这种诉讼制度是典型的“接力比赛模式”[⑨]。检察院是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进一步确认,而审判阶段也只是流于形式,这对嫌疑人的保护存在着一个极为重大的偏颇,这体现在:第一,案卷送移制度导致法官提早介入了对证据的实体调查,法官的超然性和中立性受到质疑,中国的有限卷宗移送制度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法官的预断,但是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150条,法院有权获得检察机关的追诉资料的复印件,这与过去的全卷宗移送并不存在实质的差别,另外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还可以在事实不是特别清楚时告知检察官,并且延期或是休庭,使其提供新证据;第二,由于证人的不出庭,导致法官对案件的判断主要来源于对案卷笔录的了解,这与直接言词原则存在严重的悖论,而在被告人的律师没有掌握案卷记录的情况下,根本不能作出有力的抗辩,法官的审理只不过是一个对检察机关掌握的案件事实的合法化判定;第三,法庭审理模式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法院受当地政府和党委的领导,与当地财政税收挂钩,这是其行政运作的外部原因,而法院的内部也存在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等一系列“上级指导下级”的行政运作模式;第四,法院在侦查和检查活动后还可以发挥继续追诉的作用,如认为检察院起诉不当可以变更罪名,这反映了法院的主动性,推动了程序的逆向运行;第五,在个别情况下,公检法三方可以联合办案,以期达到最佳的效率。由此可见,我国的诉讼模式决定了从一开始,法院就不能以超然和中立的姿态介入诉讼,而是对控方决定的一种程序上的肯定,这种流于形式和接力工作的方法,使得被告人被置于一种无所适从的状态中,其本身的权利和正义得不到保障。
再次,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救济机制没有完善的保障。所谓无救济即无权利,中国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经常得不到保证,也没有申诉的方式。例如对其最重要的律师权,律师何时能够参与诉讼,律师怎样参与诉讼等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我国的律师介入刑事诉讼存在着重重困难,法律上的规定和实务上的结果大相径庭,律师的阅卷权仅限于对公开的诉讼文书的查阅,而对案件具有重要意义的口供乃至被害人的陈述却没有了解的权利,这导致了控辩双方的信息完全不对称;律师的会见权也存在很大问题,这种权利的行使需要经过检察院或者法院的同意,尤其是在审前会见嫌疑人,需要经过公安机关和看守所的同意,而看守所实际上又是属于公安机关的,律师会见嫌疑人更是难上加难;律师对辩护也不能产生实质的影响,法院常常不会采纳律师的意见,从而导致了辩护效果不佳的局面。因此,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机制相当薄弱,这对其程序正义的价值追求产生了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