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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国的诉讼模式看刑事诉讼的价值

  
  综上所述,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具有职权主义的特点,以追诉为中心,并且具有明显的流水作业特征,且这种诉讼构造不能给予被告人以平等的保护,这是基于我国诉讼价值的选择,为了打击犯罪和获得实体正义而忽略了对诉讼的内在价值的追求,诉讼正义显得薄弱无力。

  
  三、内在价值选择下的刑事诉讼的应然模式

  
  我国的刑事诉讼的价值是重其功利性的一面的,而对其内在价值的追求显得较为薄弱,这是有着深刻且广泛的原因的。而英美法系侧重的是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在美国罪犯的人权好像更为重要,霍姆斯认为“罪犯逃脱法网与政府的卑鄙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因此,借鉴英美法系对刑事诉讼构造的经验,我们可以总结出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指导下的应然的刑事诉讼模式的特点。

  
  首先,从侦查与起诉的关系中看,侦查活动与起诉活动应相对独立,侦查权应当分配给侦查机关行使,行使控诉权的检察机构不应参与侦查活动,另外还应有司法审查机制的运行,还必须注重对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的保障,使得律师参与活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第一,侦查权由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机关可以通过合法的手段获得证据,实行逮捕、羁押、保释、搜查、扣押、讯问等活动;第二,检察机关不应参与侦查的活动,例如批准逮捕的权力不应有检察机关享有,否则检察机关既是侦查活动的裁判者,又是运用侦查活动的证据结果的起诉者,这样矛盾的角色将会使追诉主义的色彩在刑事诉讼模式中大大加深,因此,检察机构只是将侦查活动的事实结果推向程序化进程;第三,侦查权不应过分扩张,应有裁判权的早先介入,在美国警察对任何人实施逮捕、搜查都必须首先向一名中立的司法官提出申请,并且有较为完善的司法审查机制,例如有证据的“排除规则”;第四,侦查活动应更为中立,不能仅为起诉活动服务,而应同时注重对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如律师权以及辩护律师对侦察活动的证据结果的掌握的权利。

  
  其次,从起诉与审判的关系中看,应实行控审分离,裁判中立以及控诉中的平等对抗。第一,实行控审分离,法官对检察机关的起诉应当是不告不理,赋予检察机关充分的不起诉权,不能主动积极地进行诉讼,这也是保持司法中立性、实现辩方与控方的平衡对抗的重要条件;第二,裁判应当中立,不能是对侦查和起诉的确定,而应当在充分掌握证据、了解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判决;第三,控诉双方实行平等对抗,确立被告人的地位,使其行使对抗的权利,尤其是辩护权等多种救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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