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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过错责任细化研究

  

  
有期徒刑3年,缓期3年执行
  (资料来源:法制日报)
  
  以上三种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责任”的情形可谓是典型情况,但是司法实践中认定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责任”似乎还没有一种标准和认定依据,有必要在理论上进行讨论,即构建“被害人重大过错责任成立要件”:

  
  第一、从主观上来讲,被害人应该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被害人在被害前的行为若是构成犯罪的,自然具备“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罪过条件;对于其被害前非犯罪行为,笔者认为,也要具备主观上的“罪过条件”,即:被害人被害前的行为主观上具有相当的过错,具有强烈的可责性。从反面论证,若是被害人被害前的行为不是出于主观上的“罪过”,而是基于其他合法、至少是不违法的原因导致被害的,那么这就超出了这里我们讨论的“被害人过错”的犯罪,换句话说,如果,被害人被害前主观上没有“罪过”,就没有“被害人责任”一说。

  
  第二、客观上,被害人在其主观上“罪过”的支配下,实施了足以引起加害人进行犯罪的行为。换言之,被害人在被害前,客观上确实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了相关的违法犯罪、或者严重违反道德的行为,这种行为足以引起加害人实行犯罪。当然,被害人被害前的行为够不够成犯罪、是否严重的违反法律法规以及道德,应该由法院组成专门的认定委员会予以认定,不能任凭加害人从自身的角度进行辩护。[11]

  
  第三、被害人的被害前的重大过错行为与加害人的犯罪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这是认定被害人过错责任的最终依据。在刑法中,因果关系是罪与罚所必须考虑的问题,没有因果关系,必然就没有刑罚,当然,具备因果关系不一定绝对的要科刑。在认定被害人重大过错责任中也是一样,加害人的犯罪行为必须是被害人的“重大过错责任”所引起,二者之间的行为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3、被害人过错责任程度比较严重,对于加害人的犯罪行为负“较大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往往自觉或者不自觉的参与了犯罪过程。例如:双方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加害方与被害人相互攻击,造成伤害或者被杀。[12]还有的学者将这种情况的被害人责任称之为“对等责任”。也就是说,被害人被害的过程也就是被害人参与了加害人主导的犯罪过程,只是由于各种原因所囿,造成被害人自身的伤亡。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情况和上文中笔者提出的“正当防卫”的现象有所不同。在“加害人”进行正当防卫而导致“被害人”伤亡的情况中,“被害人”是被害前的犯罪施行者,“加害人”进行正当防卫合法合理;而这里的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相互攻击的行为,一般不是被害人事先挑起争执打斗的,即便是被害人事先动手挑起,也不可能是犯罪行为,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斗殴行为。在这样的背景下,被害人与加害人都积极参与打斗,造成了被害人的伤亡,是有别于上文“加害人”利用正当防卫致“被害人”伤亡的。这里被害人的过错程度较之于以上笔者讨论的“完全责任”和“重大责任”都要轻,可责性有所降低,所以以“较大责任”谓之。

  
  4、被害人被害前的行为虽然对于犯罪行为的发生有一定影响,但不是必然导致其发生,笔者谓之“一般责任”。这种情况在现实社会中普遍存在,诸如邻里之间产生矛盾,加害人耿耿于怀以犯罪的方式报复被害人;同事、朋友或者一般的关系人之间因为日常的纠纷未能得到圆满的解决,日积成仇,进而酿成惨剧;被害人盗窃商店的价值很小的商品而被店主(加害人)追赶追杀导致伤亡,等等。这种案件中,被害人在先前的矛盾纠纷中也许会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缺点,往往会刺激加害人的敏感神经,但最多只是日常生活中的琐事没有处理得当而已。在这样的前提下,加害人若是采用犯罪的方式宣泄对被害人的不满,被害人的可责性就大大降低,甚至根本就没有可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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