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读《行业组织管理及其权力来源》后有感

  
  规则是聚居人群获得秩序的必须。而秩序又恰恰是人类区别于其他物种的重要特征。

  
  凡组织皆有规则。如果组织是国家的话,与之对应的规则就叫——法律。很显然,组织绝不仅限于国家。各显神通的各种组织在各自为政下制定的各种规则——各自生成、各行其道、各有其用、各不相同。它们之间(自然也包括法律在内)不具有天然的补充或替代关系,哪一种规则也不是其他规则的“替补”。同一个人可以置身于不同的组织之中,受到多种不同规则的约束。但是不同的规则是有着不同的品性的,是从不同的角度约束同一个人的不同行为。由于不同规则之间不具有联缀、缝合的关系,因此也就不能误认为众多的规则可以织出一张风雨不透的“拼花布”。千万不要将社会组织规则视为法律的——帮手。

  
  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自治规章(也包括所有社会组织制定所有组织规则)的权力,绝不是来自于国家的授权,而是来自于组织成员的认可。所谓的国家授权,不过就是法律再明确一下罢了。

  
  社会规则与法律的关系。如果不是就相同事项都做出规定的话,自然互不相关、各行其是。如果是重叠规范的话,自然当以法律(哪怕是恶法)为重。法律为重的意思绝不是指以法律的具体规定为准,而是指尊重法律就相关问题的立法精神。因此绝不能闹出还没有搞清楚法律是希望更宽还是更严的前提下,只要发现社会规则比法律规定的更宽或更严就直接认定为违法这样的笑话。

  
  如果一个社会组织的规则的实施需要借助外部力量(例如法律)的话,那么这个组织存在的合理性就值得疑问了。除了刺刀和皮鞭之外,还有太多的办法可以使规则得到落实。社会规则大可不必向法律示好、示弱,进而企图得到法律的庇护、保佑,因为社会规则原本就是脱离于法律、独立于国家而存在的社会现象。

  
  恰如合同的效力一样,社会组织规则的效力,是不依赖法律而独立存在的。至于规则的合法性,则是由相应的机制去评判的。

  
  “行业组织的自治章程获得法定强制力”则是一种莫名其妙的表述。请问:为什么行业组织的自治章程非要获得法定强制力呢?未经官府认可的合同有法定强制力吗?难道具有效力还不够吗?非要“攀龙附凤”才算过瘾吗?

  
  如果如该文作者理解的那样,将官府的批准、备案、批转和批复视为行业组织自治章程的生效要件的话,那么自治章程真的应该唤作:钦定规约。果真如此的话,到底谁是行业组织自治章程的制定者?到底又应该由谁对行业组织自治章程承担法律责任呢?又成一锅粥了吧。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