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治秩序与“公民美德”之关系
所谓法治是指在一种制度内,法律能够对国家和统治集团成员形成有效制约(法律是对权力进行制约的手段)。简言之。法治就是当权者行为受到某些法律规范的限制。从广义上讲,法治就是保护某些基本的个人权利不受制于当权者武断行为的一种可信承诺。
如果说法治是一种可信承诺,那么,法律人就是去兑现这种承诺的人。社会公众就是实现这种承诺的监督者,如果法治是可信的话,那么公民行为方式就会趋于统一和理性化,有利于信任的接受和存续。在这里,法治秩序提供了一个竞争的场所,有了这个场所,没有权力的公民就可以通过“公民参与”,一种参与导向的“公民美德”的践行,要求有权力的人将其漂亮的承诺转化为实际的行动,从而让当权者切实负起责任。我相信法治秩序的形成有赖于其公民的对法律“程序”的参与。这种参与导向形成的“公民美德”,点出了公民们对有权者施加某种形式的限制的意愿及能力的重要性。换言之,法治秩序需要某种类型的公民以便妥当地运行,需要通过有意识的努力,造就具有某种使他们有能力并有力量要求并维持对有权者进行限制之品性的公民。因此,为了拥有一个法治秩序下普遍的“公民参与”机制,我们需要思考那些公民参与激活并扩张了的法律规范调整的领域,以及法律机构向公民们提出的参与要求及其行为方式。
我的信仰是:法律人(法官)的职责是保护个人免受有权者滥用权力侵害以及促进公民权利。法律人不应该放弃自由和民主社会中人权保护者的角色,[12]不仅如此,在法治社会中,公民应该积极参与社会政治法律生活,承担公共责任,这种“公民参与”意味着公民不应放弃其监督职责,意味着一种“公民美德”。我们必须承认一个简单的常识:法律人、社会公众都不是生活在真空之中,而是生活在国家的政治法律生活之中。从法治秩序自身的层面上,获得正义的途径与“公民参与”具有重要的作用,它使法律与它所赖以存在的社会秩序之间保持密切接触。[13]
“公民参与”是“公民美德”的直接体现,是那些直接通往善或终极目标的习惯。“公民参与”的活动就是理性的运用,以避免行为方式的极端化。从这个意义上说,“公民参与”意味着对邪恶的规避。在法治秩序的构建中,注重对“公民参与”机制的建立,不仅对确保公平地对待每个人至关重要,而且也被认为是约束权力行使所必不可少的。公民的主动性、申诉和参与权提供了制约和反对有权者滥用的机会。一个公民可以通过一个独立、公正的法院让公共官员或机构切实负起责任,
国家必须通过法律来治理,这已是不需要讨论的道理。但是如何通过法律治理国家,仍然存在不同的观点。说白了,法律本身不过是语言、文字或符号,法律力量存在于法律之外。那么一个社会的政治权威怎样才能使法律语言具有约束力?对谁具有约束力?有多大程度的约束力?这不是法律条文本身所能回答的问题,而需要法律哲学和政治哲学回答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