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文说得非常好:“当前中国的基层法院是地方法院而非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法院”。这从地方法院的产生过程就可以证明。同理,地方政府就更是地方的,而非国家的了。天呐,如果每一寸国土、每一项权力都是地方的,那么中央又是什么呢、又有什么呢?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到底是何关系呢?很明显,地方政府“来源于”地方议会,而不是“来源于”中央政府或上级政府,自然应听命于前者而不是后者。如果中央政府没有自己的特定的事务管辖权,而是将所有的权力均逐级分解给地方政府,那么中央政府的手中就什么也没有了。我们分明是多级地方自治的国家结构,而远远不是什么单一制国家。中央对地方的控制更多的是象征意义(当然,地方是不拥有武装力量的)。这和历史上的分封制可谓一脉相承。
关于“中国式的民主”。虽然在现实中,有许多场合的许多组织的领导人都是经民主的程序选举产生,但总是给人一种“事先内定”的感觉。选举,即取舍的过程。取舍的标准自然是:取大而舍小。候选人之间的较量,就是力量的对比。有趣的是,这世间有多种性质的力量,而并非力量只有一种。原本,竞选之时本应明确竞争的到底是何种力量,而不应含混不清。现实却是,竞选人八仙过海、各显神通,使出浑身解数,利用所有资源,十八般兵器悉数上阵,也不管这些资源的性质与竞争事项的性质是否具有匹配关系。结果就是,综合实力占优者获胜。岂不知,这综合实力中有太多的因素与竞争事项的实质性要求并无关系。
民主在操作层面仅仅是一种程序,并不能改变强权的支配地位。老虎是兽中之王,那是实践检验的结果。如果非要在群兽之中推行民主选举的话,您猜谁会当选?老虎一定会说:真不好意思,这一次我可没有搞专制、独裁,是你们大家非要推举我做你们的头儿,那我就恭敬不如从命了。
如何精准的界定公法,也许并不那么重要。但是必须明确的一点是:与国家权力严格对应的一类法律因具有鲜明特色而应单独对待。国家,既是权利者(国家利益的所有者),也是权力者,因此既可以做出权利行为,也可以做出权力行为。如果说:公法是调整所有国家行为的法,当然可能成立,只是这种定义没有能够区分国家行为的两种不同属性。定义,很难说对与错。立场、视角不同,结论就可能不同。只要说得尽可能清晰、尽可能明白就好。特别是在可以进一步细分的情况下,种属概念应该明晰。细致的发现并区分不同事物的不同本质,可能就是学术的重要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