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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体责令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属性

  

  上述“行政主体责令承担民事责任”属性的不同认识实际上共性大于分歧,即都只看到了这一行为的行政性而忽略了其司法性。


  

  四、“责令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属性定位


  

  综观我国现存各种具体行政行为,我们认为,“行政主体责令承担民事责任”最为符合行政裁决的特征。


  

  关于行政裁决,目前我国学者已基本达成共识,即认为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以中间人的身份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22]行政裁决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特征,但相对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也有自己的特点:


  

  第一,民事性。行政裁决的对象是与行政管理职权密切相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特定民事纠纷,而不是行政争议。


  

  第二,居间性。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法律关系中,只有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两方当事人,行政主体处于管理者地位,行政相对人处于被管理者地位。而行政裁决法律关系是三方法律关系,其中,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处于被裁决者的地位,行政主体则处于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居中裁决纠纷。


  

  第三,司法性。行政裁决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具有行政性。但行政裁决也是居间裁判当事人纠纷的行为,具有司法性,是一种准司法行为。这就决定了行政裁决应当具有司法程序的一些特点。


  

  行政主体责令承担民事责任本质上就是行政主体以中间人的身份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类似司法判决的裁决,具有民事性、居间性和司法性特征,应当属于行政裁决。


  

  将行政主体责令承担民事责任界定为行政裁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有利于妥善处理行政权与当事人意思自治之间的关系。“每个人都需要私法自治制度,只有这样他才能在自己的切身事务方面自由地作出决定,他才能充分发展自己的人格,维护他自己的尊严。”[23]民事责任涉及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应当由民事主体自主决定是否予以追究。然而,由于人们对行政主体责任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属性的认识不清,导致在立法上往往直接规定“由某某行政主体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没有规定“由当事人申请”这样的程序,执法中也往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当事人未申请的情况下,即责令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24]这实际上是对当事人私法自治的侵犯。


  

  而行政裁决作为一种准司法行为,贯彻的是(或者应当贯彻)不告不理的原则。我国立法关于行政裁决的规定中,有的直接规定了不告不理原则。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2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9条规定,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有的尽管没有明确规定不告不理原则,但也暗含着这一精神。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4条规定:“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这里尽管没有直接规定不告不理原则,但根据通常的解释,此处的裁决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证实了这一解释,其第73条规定:“依照专利法54条的规定,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裁决请求书,并附具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类似于《专利法》上述规定的还有很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2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27]等等。即使目前不告不理原则没有得到完全的贯彻,但这应当是今后改革的方向,中国很多学者也都提出了这一建议。[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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