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对于摩托车以旧换新问题尚无明文规定,但可以参照汽车以旧换新政策进行处理。
商务部拟定的《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
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汽车以旧换新是指按本办法要求提前报废老旧汽车、‘黄标车’并换购新车。”根据上述规定,所谓以旧换新的车辆应指车主要求提前报废的老旧车辆。在办理车辆以旧换新手续后,被交售的老旧汽车即应被列入报废机动车的范畴。根据国务院的《报废汽车回收办法》,拥有报废汽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公安机关应当于受理当日,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汽车,并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汽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由此可见,以旧换新被交售的旧车是不允许流入市场交易的,更不允许上路运行。本案中,张某作为摩托车经销商,明知该摩托车属于废旧车辆,不允许进行交易,却为了牟取私利将其卖给二手车贩李某,李某又将该车倒卖给赵某,使该车得以上路通行,给交通带来隐患,以至最终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刘某死亡。可以说,张某、李某的行为与刘某的死亡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在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这一事件上,张某、李某是存在过错的,其过错行为与该侵权行为的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根据《
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张某、李某均应承担刘某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现在客观上存在二手车交易旺盛及报废车监管不严的问题,致使相当一部分已经报废的老旧机动车“高危”行驶。有专家指出:“很多汽车解体厂的操作十分不规范,已经到了有90%的报废汽车不知去向的程度,很多已到报废期的汽车又重新流入了市场。”(贾新光语)通过上面的案例,我们从中可以得出这样一个教训:虽然我国目前对部分机动车辆没有使用年限的限制,相关车型也不会强制报废,但如果贪图便宜,为一己私利而置公共安全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从而侵害他人财产及人身的,依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