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律体系的构件——法律规范
法律体系从构成来看,被认为“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法律规范的范围,即哪些规范性文件属于法律体系范围?二是法律规范的分类,即如何将所有法律规范科学、合理地划分为若干法律部门?”
由于法律规范的范围被归结为“一个国家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的问题,大致与学理上所说的“法律的形式渊源”的概念相联系。立法机关认为,中国是单一制、成文法传统的国家,按照现行立法体制,法律体系中法律规范的范围“应当包括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几种形式”。
按照乔晓阳先生的解释,上述各种法律规范的形式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作用和效力有所不同。中国实行的是统一而又多层级的立法体制,“所谓统一,就是所有法律规范都不得同
宪法相抵触,国家立法权统一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同时,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抵触,同位法相互之间应当协调。所谓多层次,就是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法律外,国务院可以根据
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但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批准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此外,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法规制定规章。部委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不仅报国务院备案,还要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较大市的规章同时报省级人大常委会和省级政府备案。”
从上面的解释看,立法机关关于法律规范范围的用语具有多重含义,除了与法律的形式渊源的概念形成对应外,还与法律效力的位阶或等级体系相呼应。由于法律规范范围的表述内含了这样两个方面的内容,自然也就包罗了对立法权组织载体的厘定。在中国,有权立法的主体限于国家机关的范围,具体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级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及国务院批准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各部委,省级政府和省级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及国务院批准较大市的政府,中央军事委员会。
3、法律体系的构件——法律部门
法律体系是一个整体性、系统性的概念,其中必然存在某种整体和部分之间的关系,从而涉及法律分类的问题。法律分类也是法理学的一个基本概念,按照不同的标准,法律可以历史或逻辑地划分为不同的种类。其中在立法当局的视野中被提示的有:基于社会形态标准划分的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基于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标准划分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基于效力范围标准划分的一般法和特别法,基于创制和适用主体标准划分的国际法和国内法,基于法律规定内容标准划分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以及基于法律调整的社会生活关系性质标准所区分的的公法和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