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草案三》第二款对权利保护的范围能否进行扩张。笔者非常同意王利明教授所主张的
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对象主要是绝对权,包括物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人身权主要是人格权” [10]。但在我国实行物权法定的原则下,能否对
物权法中没有规定性的权利进行保护,如典型的居住权问题,
物权法未能保护(因为物权法定原则要求),而侵权法能否扩张保护,如要保护,其权利受保护的基础性法律是什么,是否会产生与物权法定原则的价值背离,因为
侵权责任法毕竟是对社会关系的第二次调整[11],
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必须依赖于其它法律对权利的规定。那么,就会出现一个这样的命题,一个未能成为法定的权利(居住权)能否能纳入
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如果能够,那么
侵权责任法就扩张了
物权法中未入的法定权利,破解了物权法定原则的建构,造成对其它法域的侵蚀,这不得不成为立法者对该条的慎思。如果不能,那么,一些重要的权利(居住权)就出现权利保护脱法的现象,
侵权责任法就显为对其它部门法律的简单重复和罗列,其地位必然逊色于其它部门法而不能体现其特殊的保护功能。再如,对那些即将独立的权利如社员权(社员权应该独立,不仅因为
公司法中的股权(股东权)已非财产权所能包容,还因为民法从个人法向团体法发展的形势要求这样做)[12],采光权等民众化的权利如何寻找法律保护的空间,这些尚在发展中的权利能否通过
侵权责任法进行调整,以及如何规范均为
侵权责任法所面临思考和突破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