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宣示了权利和利益的两种保护对象,突出了利益保护的重要性。《草案三》第二款对权利和利益没有切割,仅有“权益”一词进行替代,没有突出利益的同等重要性。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利益的发展和需求也日趋高涨,特别是人格利益的开放性和包容性(如典型的隐私权),使得权利类型无法穷尽生活中的所有情形,“人们终究不可能在范围上通过划界将所有人性中值得保护的表现和存在的方面无遗漏地包括进来,在难以划入具体侵权类型上去时,使用法益和利益衡量的方法,保护一般人格权” [15]。因此,利益可以作为一个兜底性的条款,在部门法未规定的权利类型的情形下,可以通过利益保护的救济内容进行弥补,一则解决(如文中提及的居住权)、采光、眺望等无据可循的情形,二则解决了法官自由裁量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同时亦弥补了单纯的列举式结构和抽象的概括式结构的不足。
3.指明了利益的保护边界。并非所有的利益均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对行政法上所保护利益的侵害,可以通过
国家赔偿法来调整和保护。因此,
侵权责任法中的利益范围仅为民事的、合法的利益。“所以法律将利益限定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其中主要限于侵权法保护权利之外的民事权益” [16] 。对利益边界的划定,更好的区分了同其它法域(如
国家赔偿法)的保护范围,从而也告诉我们
侵权责任法并不是一部万能的救济法,亦有它保护范围的局限性。
结语
笔者通过对《草案三》第二款所示内容的分析,不难发现,对该条所存在的弊端质疑是应该的且刻不容缓的,并通过对各国法的考察和规定,设计为“侵害人格性的权利、物权性的权利以及其他民事合法利益的,依照本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款,兼具了立法语言的大众化和专业化的特点,使人们一目了然的清楚了
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范围为两种法定权利类型(人格性的权利和物权性的权利)和一种兜底性的民事合法利益,同时,又赋予了专业化的要求,使法律工作者进一步理解和掌握人格性的权利和物权性的权利的特征和范围,而达到法律职业化的要求,这无疑是本条设计的独特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