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鲍马南案(Dieter Baumann v. IOC, 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 of Germany and IAAF)[9]。本案中,1999年11月19日,迪阿特·鲍马南因涉嫌服用兴奋剂被德国田径协会暂时禁赛。2000年6月23日,德国田协法律委员会撤销了对鲍马南的禁赛处罚,并且认为其是无辜的。8月,德国奥委会提名鲍马南入选悉尼奥运会代表团。8月23日,应鲍马南的要求斯图加特地方法院发布了一个针对国际田联的临时指令,禁止国际田联在2000年悉尼奥运会结束之前对鲍马南的禁赛处以高额的处罚。但是,2000年9月18日,国际田联仲裁小组裁定因为兴奋剂问题而对鲍马南禁赛两年。2000年9月20日,国际奥委会取消了鲍马南参加奥运会的资格。尽管国际田联已对鲍马南实行了禁赛处罚,但是他却在德国法兰克福州高级法院提起诉讼并得到了可以参加比赛的判决。他随后参加了包括德国室内田径锦标赛在内的一系列比赛。
案例三,长春亚泰诉中国足协案。在2001赛季中,长春亚泰队排名甲B联赛第二。按照中国足球协会发布的《全国足球队甲级联赛规则》第九条之规定,长春亚泰足球队应升入甲A足球联赛。但是,中国足球协会认为长春队涉嫌假球,在联赛后决定取消长春亚泰队升甲A资格。长春亚泰申诉无果,遂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最终以“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案例四,广州松日诉中国足协案。1999年12月5日,中国足球甲A联赛最后一轮赛事重庆隆鑫队主场迎战沈阳海狮队,隆鑫队上半场1球领先,下半场海狮队2:1反败为胜并保级成功。这一结果导致广州松日队降入甲B。虽然,中国足协成立调查组,但是广州松日俱乐部因对中国足协调查“渝沈之战”的等待失去耐心,以中国足协行政不作为为由诉至法院,本案以原告撤诉结案,据原告律师称:1月12日,崇文区法院电话通知我们说此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10]
上述中外案例,具有截然相反的操作。案例一,欧足联由于担心导致比赛结果的不公正而事后出台决定,否定雅典AEK队的参赛资格,但是这一善良考虑,并不足以对抗联赛投资人和参与者的期待利益。作为纠纷的解决者国际体育仲裁院(ICAS),策略性的避开了对实体问题的裁决,而采取了先保障运动队的参赛资格,再考察公共政策问题。案例二,鲍马南涉嫌服用兴奋剂,经过调查误服的可能性难以排除,故意使用禁药的指控也无法成立。尽管如此,国际田联仍然作出禁赛处罚。鉴于参加奥运会的机会四年一次,具体到每位运动员这机会更是弥足珍贵,如果失去这样的参赛机会其结果将是“难以补偿”的。因此,德国法院颁发临时禁令,禁止国际田联的禁赛决定生效,从而保证了运动员的参赛机会。国内两个案件均因“假球”引发诉讼,案情略有差异,焦点主要是这类案件的可诉性和救济的可能性。凤铝诉中国篮协案中,CBA联赛委员会同样具有正当的理由——有利于CBA职业联赛的改革和发展。从中国篮协或者CBA联赛委员会角度看,是为了发展中国职业篮球;从广东凤铝看,篮协的决定导致他们投资失败。因此,两造各执一词时必须要有居中裁断者主持公正并提供有效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