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解释适用
1.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7条规定,加害人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护理费用、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进行赔偿。对于这些费用的赔偿就并非基于受害人权利受侵害之事实,而是其财产或者人身利益受到侵害。就被扶养人生活费而言,对扶养费性质的认识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属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范畴,如依此观点,那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就当然属于财产利益。也有学者认为,近亲属与死者之间往往具有经济上的牵连和感情上的依赖,亲人的受害死亡给他们带来了一系列损害。因此近亲属请求赔偿的请求权是他们自身受害而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不是依赖死者受害而继承的一种损害赔偿请求权。[15]不论是上述哪种观点,可以肯定的是上述司法解释承认了侵权法保护的客体包括财产利益。就受害人亲属护理费用、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而言,笔者认为,这种损失并非因受害人的家属或者配偶自身的身体或财产受到损害而发生,而是因加害人对受害人的侵害而间接受到损害,性质上属于纯粹经济损失。
2.实务判决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06)渝五中民终字第271号】,“黄桷坡居民小组妨碍生产案”(简称)。[16]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应当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害人因停产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由侵害人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福银建材厂系陈泽银个人独资企业,该厂与被告(简称黄桷坡居民小组)签订的租用土地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并且已实际履行数年之久,其合同合法有效。其后被告认为,合同约定土地已被取完,不能再继续履行合同。在未取得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黄桷坡居民小组即委托被告程某解决此事。程某在处理过程中,阻拦原告方开采,迫使原告停止生产。对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黄桷坡居民小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程某的行为虽然是受黄桷坡居民小组的委托而发生的,但其在处理此次纠纷中未依法进行相关活动,违法地阻碍原告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告黄桷坡居民小组对此不表示反对。因此,对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依法应负连带责任。在二审中,法院基本肯定了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福银建材厂在纠纷发生时未续办用地审批手续,故其对黄桷坡居民小组阻止生产而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黄桷坡居民小组对福银建材厂的开采范围、取土深度和用地是否合法等问题只能通过正当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而不能采取非法方式阻止被上诉人生产,故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从本件判决可以看出,法院所谓因“阻止生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当属财产权利之外财产利益范畴,易言之也就承认了侵权法保护对象应包括财产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财产”就应解释为“财产权利和财产利益”。
四、侵权法保护之财产利益:判例及类型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