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1. 管理的责任
学校和教师的责任是在能力(专业和经验)范围内,预防可能发生的危险,并对学生的活动加以管理,其管理的程度则根据活动的性质与环境而定。虽然,教师有管理学生的义务,但是对不可预见的意外并不负责。显然,教师不可能对每个学生的活动予以管理,法院的判决也认同这样的客观事实。例如,一位幼儿园学生溜滑梯时,摔倒受伤,而当时教师正在照顾其他学生。法院认为教师不是超人,不能同时照顾所有学生,因此,裁定不必负侵权责任。[5]但是,在另一个案例中,一名教师让50个学生留在体育馆内自由活动,自己却不加管理,致使一名14岁学生在与同伴的打闹中受伤。法官指出青少年年轻气盛,在运动场中易出事故。教师应预见这一后果,却不加管理,因而判定侵权成立。[6]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管理的义务主要是总体上尽责,而不局限于特定的人或区域。
3.2.2. 说明和警示的责任
对于可能导致危险的活动,教师必须详细说明危险性、注意事项及动作要领。如果解说不当或未尽警示义务,致使学生受伤,教师很可能要承担责任。根据历年法院的判例,所谓不当的说明和警示义务主要指以下情况:(1)实施或使用可能导致危险的实验、机器和体育器材等时,提供不恰当的警告或未提供警告;(2)要求学生从事超出其能力的活动;(3)明知器材存在故障,却仍然让学生使用;(4)未提供安全守则与规定。
实践中,未提供及时与适当的警告是教师可能承担事故侵权责任的主要案例类型。例如一名六年级学生进行体操跳马动作,意外撞墙而导致口腔严重受伤。法院发现教师不但从未示范正确的跳法,而且还提供不正确的信息给学生,因而认定教师侵权。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并不一定偏向受伤学生。教师虽有义务提供免于危险的指导与警告,但也要求学生必须有合理的行为。若是一意孤行,不听教师的指导,则学生的受伤被认为是自食其果,教师不负责任。
教师还应该依据专业判断,考虑学生的年龄与能力,提供合适的教学活动。例如,一位11岁的学生被要求在体育课时做倒立动作,法院认为并不恰当,判决指出教师要求如此幼小年纪的学生做出高难度动作,显有疏忽的事实。[7]在另一案中,一位11岁学生已有手臂骨折的病史,教师知情后并未特别注意,致使学生再度摔倒骨折。法院认为教师未尽照顾之责,侵权行为成立。[8]
3.2.3. 提供紧急治疗措施的责任
教师不是医生,法院也不主张学校人员扮演医生的角色,但是在学生受伤后,基于人本理念,提供立即与适当的紧急治疗措施(first aid)仍被认为是教师的职责之一。这个时机为救护车到达之前。紧急治疗措施的目的首先是防止伤者的情况恶化,并维持其生理的需求。何谓“适当”的措施,历来备受争议。一般认为,教师不应过度诊断与提供治疗的行为,因为他们并非专业医疗人员,任何超越急救的措施,均应等待救护人员前来执行。反之,教师也不能袖手旁观,任凭伤者情况恶化。过度作为与不作为都可能使学校侵权行为成立。
例如,一位学生在橄榄球比赛中被踢到胃部,指导教师就把他安置在休息室中,让他躺卧并盖上毛毯。后来,该生到厕所发现有尿血的现象,遂起诉学校侵权。法官认为,教师已做了及时与适当的紧急治疗措施,仅从学生的外观看,教师并不能察觉该生尿血,故驳回起诉。[9]在另一个案例中,法院却做出不同的判决。同样是橄榄球比赛,一位学生于下午4时20分就感到头晕并开始呕吐。教练也将他留在休息室中并盖上毛毯,其间该生病情恶化。直到家长晚6时45分赶到,学校未做进一步处理。该生后因热衰竭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法院认为教练忽视学生的病情,虽然提供了紧急治疗措施,但却不完备,因而延误了送医抢救时机,应负侵权之责。[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