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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损害责任立法规定之问题与完善

  

  患者的诊疗情报,不仅仅涉及名誉权,更重要的是患者对自己的诊疗情报享有支配、控制权,未经患者允许,任何擅自传播、公开患者诊疗情报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不管是否侵害名誉权,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如诊疗情报所涉及的家庭住址、电话号码、姓名等被擅自传播,就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但可能因此遭到他人滋扰,传播者亦应承担传播责任。


  

  诊疗情报,包括患者的姓名、性别、年龄、电话号码、职业、医疗保险的种类、病历、生活状况、现在的症状、诊疗结果、检查结果、投药史、治疗史、现在的治疗内容、家庭关系、家庭病史等内容。[5]在日本,曾发生数起医师有偿传播患者医疗情报引发的案件,引起医师与患者对医疗情报究竟享有何种权利的讨论,判例和学说认为,医疗情报因记载于诊断书等文书之上,应为医方所有,但患者享有知情权,可了解、复印相关情报并对医疗情报记载的事项有控制、支配权,不经允许,包括医院、医师在内的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使用和传播。[6]


  

  在国际上,影响最大的国际性法律文献是OECD八原则。OECD原则是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缩写。1980年,该机构理事会通过了保护隐私权和个人情报的八原则,依次为:1.收集限制原则。个人资料的收集应受限制,所有个人资料,必须依合法、公正的手段和适当的场合,让资料主体知道并取得其同意。2.资料内容的原则。个人资料,必须按其利用目的,并且是在利用目的必要的范围内予以正确、完全和最新技术的保护。3.目的明确化原则。个人资料的收集目的,必须是在不迟于收集时的时点明确化,其后资料的利用,限于当该目的达到或者与当该目的无矛盾,并且在目的变更时也限于达成明确化的其他目的。4.限制利用的原则。个人资料不应供作明确化目的以外的目的公开利用及其他使用,下列情况除外:资料主体同意或者法律有规定时。5.安全保护原则。个人资料,有丢失或者破坏、使用、修正、公开等危险时,必须采用合理的安全保护措施。6.公开原则。有关个人资料的开发、运用及其政策,必须采取一般性公开的对策。必须以方便利用的手段明确与个人资料的存在、性质及其主要利用目的和资料管理者的识别与其通常的住所。7.个人参加原则。个人有如下权利:向资料管理者或者其他相关者确认有无与自己相关的资料。关于自己资料(1)在合理的期限内(2)必要的不过分的费用(3)用合理的方法(4)以自己容易明白的形式使自己知道。上记要求被拒绝时,要求给予其理由并提出异议。对自己资料提出异议及其异议被确认时,要求对其资料撤销、修正、完整化、补正。8.责任原则。资料管理者,对上记诸原则的实施负有采取措施的责任。OECD理事会劝告,其原则适用于公、私法两方面,要求加盟国在国内法考虑这些原则。在促进个人资料国际流通时,应限制向隐私权保护不充分的国家流通资料。[7]我国应遵守此八原则并不断完善相关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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