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确,法学研究方法对于法学研究来说非常重要,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法学研究方法可以转化为法学本身的一部分——也就出现了笔者主张的——方法论与本体论的界限并非时时刻刻都泾渭分明;就相当于,如果把视野放在更开阔的范围,作为方法的法学秩序与作为本体的法治秩序的关系,它们可以相互促进,并形成整个秩序的三层内涵[11]——其实,这三层内涵就是方法论与本体论的相互累积。进一步说,则是我们不能把方法论等同于本体论。
如果将本体论与方法论合一,在本文中所指就是将作为研究方法的宪政公民视角与
刑事诉讼法关于嫌疑人/被告权利等同,则可能导致(其实已经导致了):我们已经对权力分立与制衡的理论与观点习以为常了,但是我相信,我们通常不会接受公民基本权的分立与制衡的问题(其实,也没有人提出来)。不管怎么说,这种情况表明了公民之基本权通常是同一的,即在
刑事诉讼法中,每一个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大致都是同一的,通常不会出现像将权力分成几份分别由几个部门行使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把作为方法的公民
宪法基本权利与作为本体的
刑事诉讼法嫌疑人/被告的权利合一的话,把方法抽调后,以其它方法研究刑事诉讼,嫌疑人/被告的权利就没有了,比如说中国在建国后以权力为视角(在内容上比较)分析刑事诉讼,就很难看到公民权利的保障情况。
简单地说,这种将本体论与方法论合一的
刑事诉讼法与
宪法关系模式,出现了既让方法论停滞不前,又造成本体论固化的现象。要知道,方法论的开放性是促进知识与视野的双丰收的主要动力。
二、如何从宪政视角分析刑事诉讼法学——自己的立场
上面的批评都是建立在最初的分析框架上,即在
宪法/宪政作为一种研究刑事诉讼的方法的框架之上,离开了这个框架,前述的分析并没有多大的意义。也就是说,一方面,当以内容为基础连接
宪法与
刑事诉讼法时,本身很有意义,促进了中国公民基本权、嫌疑人/被告的权利之张扬。但是,如果从研究方法的视角看,却有很大的缺陷,往往导致了一种智力游戏,而没有真正推进公民权利的实现,因为这种思维方式带有强烈的意识形态意味,出现的变化仅仅只不过今天的“权利”一词,代替了“权力”一词。 另一方面,即使我们从宪政的框架分析,还是可以分析出一种方法论与本体论的关系,即以宪政视角下的公民权利连接
宪法与
刑事诉讼法;但是根据其内容,我们可以发现这种方法论与本体论具有合为一体的特征,又具有了一个更加凸显的缺陷,即不仅仅导致宪政研究方法论的停滞,而且还使
刑事诉讼法与
宪法关系趋于固化。
因此,我们必须回到宪政的立场,重新审视作为方法论的宪政研究方法与作为本体的
刑事诉讼法之关系。关于宪政作为研究方法的分析框架,前面已述。但是,在这里,可以简单地描绘:从原初意义上宪政出发,就只有一种以权力为方法的分析框架;如果从现代宪政的立场出发,就有两种宪政分析方法,即从权力视角的宪政研究方法与从权利视角的分析框架。也就是说,要以宪政为研究方法研究
刑事诉讼法,有两种方法论视角,从公民权利视角分析和从权力视角研究
刑事诉讼法[12]。
在这两种研究方法中,笔者主张从权力视角分析
刑事诉讼法。对于从权利角度分析
刑事诉讼法的缺点,在前面已经论述;虽然当时是在批评其它学者以一种将方法论与本体论相等同基础上进行的——其实,并没有学者主张将方法论与本体论相等同的观点,而只是在实际学术研究中这样做了而已。其实,正因为这种“极端”的方法论让我们深刻地体会到其根本的缺陷,从而将目光转向宪政的另一视角,即权力的宪政视野——一旦我们明白了宪政框架的真正要义,而不是简单地诉诸于意识形态式的分析时,就会自然而然地做出抉择。另外,促使笔者做出这种抉择的又一原因是权利本身的脆弱性。在现代社会,公民权利被侵害时,自己不可能实现,需要有救济途径,需要权力的保障,如果没有后者,前者无法存在,正如法谚所说,“无救济就无权利”。公民权利的脆弱性可见一斑。进一步说,从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相互关系看,前者的实现,必须以后者本身配置适当,且运作顺畅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