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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只收状子不立案子”

  
  (三)反向效应之二:司法公信力减低

  
  当这种认识困境以及造成这种认识困境的司法现象愈演愈烈时,也就带来了“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的又一反向效应,即司法公信力的减低。司法公信力来自司法的权威,即在司法的权威和权威的司法环境下,司法行为所产生的积极的社会及公众认可程度。这是司法公信力的积极涵义,也是狭义解读。广义上的司法公信力则主要指社会和公众对司法的信任程度的一般表达。从静态上看,司法公信力有大小之别;从动态上看,司法公信力又有增减之分。但从司法公信力的生成成因观察,司法行为本身是司法公信力之能量和增减动态的根本原因,也是决定性影响因子。按照现代司法理论及法治要求,恪守宪法和法律、匡正司法正义,是司法公信力的基本保证。据此,司法行为对宪法和法律的恪守程度以及对司法正义的匡正状态,可以直接对司法公信力之产量发生根本性影响。易言之,社会和公众判断司法公信力的主要识别标准就在于司法行为本身与现代法治契合的程度。

  
  按照上述判断,并结合前文分析,司法实践中“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的司法怪象,因其显著违反了宪法精神和法律规则,在司法领域普遍存在的“执行难”现象的同时,又人为造成了“起诉难”,无疑会构成对司法权威的挑战和司法公信力的削弱。执行难和起诉难分布于广义民事诉讼程序之两端,前者在终端制造了实体权利实现之障碍,后者在始端制造了程序权利实现之障碍,但比较而言,起诉难对司法公信力的打击更为严重。毕竟,从司法实践及司法的机理上论,执行难主要归因于被执行人的执行自觉,[48]责任主体主要是不自觉执行或无法执行的被执行人,而起诉难则主要归因于对特殊案件偏向于“空白不立案”的司法机关。从权利保障机制上论,诉权是保障实体权利实现的程序性权利,若此程序性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试图通过司法救济的实体性权利也就难以启动司法公力救济程序。于是,“只收状子不立案子”在给人民诉权带来行使障碍的同时,也减低和削弱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尤其是,当“空白不立案”造成的司法公信力减低的现实,与现行宪法、法律以及司法规范性文件所彰显出来的庄严的司法承诺形成鲜明比照时,对司法公信力的冲击力会显著增强。暂不以宪法和法律规则进行对应,单以《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作为评价参照,即知这些职业道德准则的苍白无力可见一斑。《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规定,“法官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以不正当的手段迫使当事人撤诉或者接受调解。”[49] “法官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尽快立案、审理、判决。”[50] 但当人民看到法官千方百计动员当事人撤诉或诉前调解,甚至不经当事人同意即强行启动诉前调解程序,或者完全制造“空白不立案”状态时,如此职业道德准则又如何体现其道德制约功能呢?“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司法礼仪,保持良好的仪表和文明的举止,维护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法官的良好形象。”[51]但当人民看到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内接待人员态度蛮横、藐视法律的真实形象时,又何以作出对法官“举止文明、形象良好”的客观评价呢?而这些恰恰又是在细微之处殃及司法公信力的。

  
  顺便指出,“只收状子不立案子”是对“空白不立案”的通俗表达,其已构成对司法公信力之减低性影响。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为预防人民为此司法怪象行使监督权,又同时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即收了状子却不给条子。此类“收了状子不给条子”现象,违反了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相悖,不利于案件的正常审理和当事人权益的有效保护。[52]因此,收了状子违法不立案,是“空白不立案”对司法公信力的第一次冲击,而收了状子不给条子即不开具收到起诉状及相关证据的收据,则是“空白不立案”对司法公信力的第二次冲击。

  
  四、整合与限量改革:司法理念与制度的范式转向

  
  (一)“司法为民”话语的逻辑转向

  
  1.从“司法为民”转向“司法为人”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司法为民”,将其作为法院工作的根本宗旨和要求,并制定了关于实践司法为民宗旨的23条意见。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又明确把胡锦涛总书记关于“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谈话精神确立为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导方针,并把这一指导方针作为新时期人民法院衡量全部司法活动、包括司法改革的根本标准。[53]综观人民法院的司法为民政策及其措施,可以发现一个基本思维逻辑,即司法活动中的官民思维。从政治制度史上考察,官民关系格局从来是一种权力的服从和被服从关系格局,民无条件地服从官府,官府将民作为统治的客体和操纵的对象,从而逐步形成一种坚韧的“民文化”。这种民文化的政治思维在现代法治社会中,能否继续贯彻、应否继续延伸,颇值推敲。相反,现代社会治理和国家治理已将“民文化”逐步驱逐而代人以“人文化”,强调人本价值观,“以人为本”的逻辑转向正在进行。

  
  现代法律应以人的全面发展为核心价值观;现代司法应以保障人的权利、尊重人的主体地位为公权力行动主旨。如此逻辑转向,排除其作用于实践的行动效果,至少首先从思想意识层面扬弃“民文化”,[54]确立人的法律、人的司法之人性精神。在司法心理学和社会心理学上可以还原和高扬人的主体地位,从而使司法行为和享有现代法律主体人格的人之间先行产生司法亲和力,相对于带有浓厚民文化的“司法为民”政策宣传和意识灌输更有利于阻挡人民对司法公信力的本能的排斥性反应。

  
  事实也确实如此。从人民法院的“司法为民”工作实践来看,不论是司法为民的具体措施,还是司法为民的工作意见,均无法体现现代法治的人本主义思想,依然是将政治意识形态作为政策先导,并有机械宣传和刻意灌输“司法为民”之嫌。以200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为民做好司法行政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例,八条意见主要是强调司法为民保障的宏观措施,[55]这些措施是否真正以“司法为民”作为工作出发点,[56]其执行力度及效果如何,有待人民评价。再以200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制订的《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为例,该意见含有23项司法为民措施,但未提及保障诉权、依法受理问题,也未提及规范诉前调解的为民措施。[57]而从司法为民技术措施角度看,作为启动司法程序之诉权保障,应该首先作为落实司法为民政策和指导方针的技术措施,即先尊重人民诉权,再在此基础上对后续性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加以保障。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主政者无不强调“司法为民”不是口号,而是责任,[58]但即便是一种责任,也因存在前文提到的“民文化”之自身缺陷而不宜在司法活动中作为一种政策或理念加以过度宣教。况且一旦流于一种政策宣教,那么,“司法为民”之“民”具有抽象性、一般性,无法使其细腻地体现于个案中实现对“具体人”的人性司法礼遇。而就司法活动本身而言,其本质是用抽象的法律规则涵摄具体的案件事实。[59]因此,应实现“司法为民”用语的在民文化和人文化上的逻辑转向,强调和关注具体个案中对特定当事人的权利保障,[60]而非使用抽象的概念进行笼统地符号灌输。当司法的理念和理念的司法将其行为关切对象真正指向具体的人而非抽象的民时,从司法程序启动之始,即应具体地检测人民诉权依法实现程度,“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等“起诉难”现象会潜移默化地消释于人本主义司法观。

  
  2.从指导方针转向评价标准

  
  一方面,“司法为民”的政策和理念一直在宣传,另一方面,“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的人民起诉难问题又存活于司法现实。于是,在司法为民指导方针和司法实践结果之间产生了一对逻辑悖论。究竟是指导方针本身存在瑕疵,还是司法实践结果考察评价失真?从人民法院“空白不立案”的实际出发,确实存在司法为民在落实过程中的虚无主义倾向,前文提到的为追求年底结案率而牺牲人民诉权的现实即为一例。可见,“司法为民”作为指导方针及其贯彻落实行为本身可能存在可以追究的缺陷。首先,正如前文所指出的,民文化本身的官民隶属服从关系之嫌疑破坏了“司法为民”政策对人民的亲和力和司法感情。其次,司法为民单纯承载指导方针之功能而又无法付诸实践,则会引起司法公信力的减低。再次,从司法为民实践中提出的诸种措施来看,尽管不应对其提出天衣无缝的完美要求,但至少在保障诉权行使的司法程序启动环节,应该确保司法为民的初级实现,但现实又恰恰客观存在“空白不立案”现象并由此制造了“起诉难”的现代司法新型难题。

  
  正如有学者所言,我国起诉难问题主要源于我国特有的一种超法律规范的司法政策限制。这种司法政策限制主要是基于我国的现实状况、实质正义优先、传统意识以及治理习惯等因素。但这种调整以牺牲法律和司法的权威性以及法律的普遍性为代价,不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在我国从传统法治转向现代法治的过程中,随着法律调整范围的扩大和法律体系的完善,这种政策性调整的适用应当逐步加以限制以至最终取消。[61]解决起诉难问题,单就“司法为民”的指导方针本身来看,可以从话语逻辑转向上实现从政策到制度的转变,即将指导方针转向评价标准,“把人民群众是否满意作为检验工作的最终标准”,[62]并以此构建相应的评价规则和制度。

  
  3.从内部宣传转向外部监督

  
  我一直认为,纯粹的口号式宣传、运动式教育,往往无法真正使当局者那些善意设计的理念之初衷沿着预定轨道进入被说教者心理。对此,无论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学习教育还是司法为民指导方针的宣传贯彻,都具备上述特点以及由此带来的功效折扣。就人对理念的接受和吸收而言,来自外部约束的法律规则是最底线要求,对此,宪法和法律已有明文,无须赘述。其次是道德规范的他律性约束,再次即镶嵌于人的意识和观念中的伦理要求。伦理与道德均涉及行为之善恶,伦理的善恶乃观念上之存在,但善恶之实践性则归于道德领域,依经验观察评价,多少具有社会规范性质,故常有社会行为标准,而非止于观念上之存在。[63]对于职业伦理,冯象先生认为,但凡职业伦理,都是在法律之上更为严格的一套准则,因为这个,人才会敬业,并表现为道德尊严。[64] 关于法官职业道德操守的相关规则也有明文,如规定“法官应当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对社会现实的深刻理解。”[65]“法官应当具备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不徇私情的理念,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良知,正直善良、谦虚谨慎的品格,享有良好的个人声誉。”[66]从这一意义上说,应注重从司法伦理的深层次要求使司法从业者受到感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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