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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侦查蕴藏的争议与风险分析

  

  (三)线人的使用大大增加了秘密侦查的风险性


  

  在秘密侦查的进行过程中,为警察人员提供情报或者辅助侦查人员开展侦查的线人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同时由于线人本身多为犯罪分子出身或者与犯罪集团、组织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使用这些游离于法律边缘的危险分子进行秘密侦查,稍有不慎必然导致秘密侦查产生消极后果。由于线人并不具有警察身份,侦查机关很难随时随地监督其行为的合法性,在与侦查人员进行合作的同时,线人极有可能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无视秘密侦查的侦查目标,损害政府方的追诉利益。各国的司法实践中都不乏线人公报私仇、陷害无辜的实例,也出现了不少线人利用协助破案的幌子掩护其实施个人的犯罪行为,甚至还有许多线人与警察同流合污共同侵吞办案款项或涉案财物,线人成为了警察腐败、堕落的催化剂。


  

  (四)秘密侦查之“秘密”状态导致传统的程序监控机制与外来监督机制失效


  

  世界大多数国家出于有效打击犯罪、避免侦查手段暴露引发犯罪分子的反侦查等原则,对秘密侦查都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使得秘密侦查在实施过程之中与之后长期出于保密状态,甚至许多秘密侦查手段的使用,其目的在于获取犯罪与情报,本身并不产生将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整个秘密侦查的使用完全可以由始至终地处于一种保密状态,而不为外界知悉。迄今为止,人类社会在刑事程序制度发明的两项主要的权力控制机制,由于秘密侦查的“秘密性”都面临着实效不足的风险。两大法系由于各自历史传统、政治文化背景的差异,对于国家追诉权的控制奉行着不同的理念与制度设计,其中英美法系更注重权利人对国家权力的控制,试图通过赋予被追诉人更多的诉讼权利与更为完备的权利救济机制,以私权利限制公权力的行使;而大陆法系更多地将限制侦查权力的使命赋予预审法官、审前法官以及检察官,通过司法权的行使对追诉权力进行约束。[17]但无论是何种程序监控机制,其发挥作用的前提是知悉秘密侦查已经进行以及其取得的证据、情报的内容,如果连秘密侦查的进行都无从知悉,根本谈不上监督与控权的问题。而秘密侦查的进行,由于其高度的秘密状态,使得其秘密侦查的进行、结果全部处于不为外界知悉的状态,上述两种传统的程序监控机制发挥作用的前提并不存在,其功效势必大打折扣。保密的对象既包括侦查对象及其辩护律师和社会公众,也包括承担侦查监督职责的检察官与法官。一方面,秘密侦查手段的使用,根据目前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范与操作实践,事先、事后都无需告知,秘密侦查的结果往往又不作为证据使用,即使是不得已需要作为证据使用时,相关秘密侦查的进行过程也属于政府执法特权而无需开示、告知给被追诉人;另一方面由于大量的秘密侦查手段的使用是在正式刑事程序开始前的前瞻性阶段使用,而绝大多数秘密侦查手段的使用又无需经过司法审查,因此侦查机关使用的秘密侦查手段,只要不作为证据,就完全可以对法官、检察官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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